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具壹盞、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商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豪強水電材料行,自商品架上拿取水龍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向店員海美華佯稱:上開物品為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云云,並將上開物品交予海美華,致海美華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換購價值150元燈具一盞而交付1,100元予商琳,損失共計1,200元。嗣海美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海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海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