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施拾清竊盜案偵查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拾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經被害人林英英領回乙節,有施拾清竊盜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063號卷第4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施拾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拾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112年9月29日5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英英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部(已經警尋獲發還),以供己代步之用;(二)112年10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張玉靛放置於店外收銀櫃下之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玉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拾清於警詢之供述;(2)、被害人林英英於警詢之指述;(3)、告訴人張玉靛於警詢之指訴;(4)、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