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壹支、杯套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存摺等物」乙節,更改為「存摺3本等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機車鑰匙1支及杯套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存摺3本,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倘經掛失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該等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香菸2包、打火機1個、活動扳手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1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183巷口,徒手竊取黃韋翔放置於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包包1個(內有物品:新臺幣3000元、機車鑰匙、香菸、打火機、活動板手、杯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等物),得手後離去(包包、香菸、打火機、活動板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黃韋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