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耀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第二級毒品用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於民國111年5月5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非無可議;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莊曜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菖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於111年3月31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96號、第141號、第31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9日16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尚 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