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竊取游景翔所有車號…」乙節,更改為「竊取游景翔之父游自助所有、由游景翔管領使用之車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節,更改為「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0號
被 告 吳俊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3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後方,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游景翔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景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景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共17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作案用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没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