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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徒步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主幼商場羅東店,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主幼商場羅東店店長簡蕙萍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小可愛2件(價值新台幣〈下同〉共299元)、安全褲1件(價值100元)、長裙1件(價值299元)、睡衣洋裝1件(價值199元)、針織衫1件(價值299元)、外套2件(價值共589元)、泳裝1件(價值1,390元)、洋裝4件(價值共1,678元)、背心1件(價值100元)、T恤4件(價值共673元)、背包2個(價值共798元),得手後即行徒步離去。嗣因黎紜辰行竊前於主幼商場羅東店徘徊,行跡有異,俟黎紜辰離去後,簡蕙萍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察看,發現黎紜辰行竊過程並報警處理及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黎紜辰行竊後徒步前往羅東鎮中山公園,嗣於同日下午2時多許,警方行經羅東鎮中山公園時,見黎紜辰仍於該處逗留即上前盤查,並通知簡蕙萍到場指認,而扣得前揭黎紜辰所竊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蕙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主幼商場羅東店店長簡蕙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領回前揭失竊之衣物共18件及包包2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明細表各1紙、扣押物照片3幀、現場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員警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35至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數量非少,惟價值尚非甚鉅,且於警方查獲後已將竊得之物交予警方返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服務業、家中尚有兒子、婆婆、叔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暨其犯後原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小可愛2件、安全褲1件、長裙1件、睡衣洋裝1件、針織衫1件、外套2件、泳裝1件、洋裝4件、背心1件、T恤4件及背包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