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11號」更正為「212號」,「張德群」均更正為「張德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
  被   告 邱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倫因細故對張德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4時56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張德群,造成張德群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德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德群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邱彥綸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張德群先打我頭10多下,經店員安撫後,告訴人卻又我三字經,我很氣才還手打他,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與被告並不認識,當天去該處消費,不知為何遭被告毆打等語,顯見雙方原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深仇宿怨,實難認致引發被告之殺人犯意或動機。至告訴人雖受有頭部之傷害,然經依案發當時情況、被告之行為動機,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告訴人受傷輕重等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要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