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發票伍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克強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發票50張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強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敬業路口,拾獲盧秉呈遺落之皮夾(內含新臺幣300元、證件、發票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及50張發票抽取後,再將皮夾隨意丟棄。嗣趙岳倫拾得該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秉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克強於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盧秉呈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趙岳倫於警詢之證詞;(4)、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