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14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記憶卡2張,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新臺幣2,000元予告訴人劉炯明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竊盜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徒手竊取「戲苑科技有限公司」(北區負責人劉炯明)所有於置物櫃上方監視器內之記憶卡2張(總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炯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啟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劉炯明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