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原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95、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原榮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所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門號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5、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舉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惟被害人劉燦宇既未實際匯款,客觀上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被告自無由成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崔原榮經宣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戎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崔原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原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
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綽號「李學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人。該人取得崔原榮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27日,先後以臉書暱稱「周劫侖」與劉璨宇聯繫,佯稱欲販售X-box方向盤、帳篷予劉璨宇,要求劉璨宇匯款至崔原榮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惟劉璨宇發現有異,並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嗣經劉璨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原榮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上揭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學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璨宇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供與賣家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遭變造過之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稽。
(二)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個人金融重要資訊提供予該名從未見過亦不知其真實身分之人,顯然與情理有違。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無視上情而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若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係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再衡以被告為成年人,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竟仍依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見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仍將自己之上揭郵局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上揭郵局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上開郵局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上開郵局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崔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未遂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
被 告 崔原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崔原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綽號「李學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人,「李學聖」再轉交予方笠騰,容任前開帳戶作為方笠騰、蔡康正對不特定人詐財使用。方笠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176號、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年6月、3年,罰金80萬元確定)、蔡康正(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佳昇、陳柏翰、潘信東,使其陷於錯誤,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林佳昇、陳柏翰、潘信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林佳昇、陳柏翰、潘信東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方笠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昇、陳柏翰、潘信東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佳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
(四)告訴人陳柏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潘信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宅配單照片。
(六)被告崔原榮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七)被告崔原榮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先後將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李學聖」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方笠騰,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為接續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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