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6、7、9、11、13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萬應白花油其中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5之數量更正為「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可婧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5、8、10、17、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4瓶業經發還告訴人賴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可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南門店,趁店長賴美君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賴美君所管理置於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全數攜離該店。嗣經賴美君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可婧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美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可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馬玉山杏仁粉1罐、鄉味黑芝麻粉1包、李錦記黑胡椒肉片用醬1包、萬應白花油4瓶、舒潔Viva拋棄式抹布1包、橘子工坊天然濃縮洗衣粉1包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其餘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