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52、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壹萬柒仟元、參仟元、肆仟捌佰元、黑色包包壹個、土黃色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17,000元、3,000元、4,800元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黑色包包1個、土黃色長夾1個,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且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行照2張,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簡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9月23日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11年1月14日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4日4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人行道,趁林俊辰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俊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場,趁俞淑文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俞淑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8月25日21時2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趁俞柏丞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俞柏丞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8月29日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趁陳榮宗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榮宗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踏板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2張、土黃色長夾及現金4,800元,總價值約8,500元)得手後離去。
㈤嗣經林俊辰、俞淑文、俞柏丞、陳榮宗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辰、俞淑文、俞柏丞、陳榮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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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林俊辰於112年7月4日12時30分許,發現其放置於車廂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步行至告訴人林俊辰機車旁,並翻找告訴人林俊辰機車內物品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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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俞淑文於112年8月15日發現其放置於車廂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步行至告訴人俞淑文機車旁,並翻找告訴人俞淑文機車內物品後拿取現金數張之事實。 |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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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俞柏丞於112年8月25日23時許,發現其放置於車廂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2張、告訴人遭竊機車照片5張 | 證明被告步行至告訴人俞柏丞機車旁,並翻找告訴人俞柏丞機車內物品後拿取現金數張之事實。 |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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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陳榮宗於112年8月29日8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之黑色包包遭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步行至告訴人陳榮宗車輛旁,伸手竊取告訴人陳榮宗放置車內之黑色包包之事實。 |
二、核被告簡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