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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鐘明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車號詳卷),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1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之劉永盛發生口角,鐘明宏即阻擋劉永盛離去,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永盛口出穢言:「幹你娘雞掰」辱罵劉永盛,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盛之人格。
二、案經劉永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明宏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攔下他,也忘記有沒有罵,即使有也不針對對方,因為那是我的口頭襌等語。經查,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永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