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111年度訴字第473號、112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宜院深刑仁113聲50字第001527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