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隆(下稱受刑人)因犯誣告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