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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7月27日前所犯,有本院年104年度訴字第83號、111年度訴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宜院深刑仁113聲59字第00153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又附表編號1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03號」均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03、1124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