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邵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邵遠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邵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該部分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之案件,有各罪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