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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彰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該院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原裁定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引用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魏彰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是以,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本件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屬當然。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因檢察官與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告確定,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契約約款,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聲請之證據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計罰違約金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起訴書、工程契約、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開工報告、聲請傳喚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業務主辦劉厚漢及函詢宜蘭頭城鎮公所等證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均難認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厚漢之供述、證人莊雲森、李冠廷、盧煜賓、陳鶴翎之證述、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7年5月4日簽辦單、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評選服務廠商評分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107年5月16日決標公告、工程結算書、光寶公司與盛塑公司合約簽核單暨標案合作備忘錄、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換裝工程契約書、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107年10月9日開標紀錄、新光源公司107年11月2日函檢附開工報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檢附驗收紀錄、劉厚漢與莊雲森、光寶公司人員及魏彰泰通訊監察譯文、莊雲森與盧課長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四維公司107年9月6日函、路燈保護開關汰換案簽辦單檢附單價分析表、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關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計算表、材料進場查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219號、第1220號、聲監字第139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同案被告劉厚漢明知於頭城鎮公所招標開關案前,聲請人因未準確估算更換數量,早已於107年9月間施工更換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超過20%,亦明知聲請人於開關案得標後為求趕工,未依規定先向頭城鎮公所報開工即施工更換,遲至107年11月2日始發函頭城鎮公所報請開工審查,開工報告書之開工日期則載明為「107年11月2日」,已逾報請開工規定之最後期限107年10月31日,竟於107年11月6日收受該函文後,為符合契約規定,與聲請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厚漢通知魏彰泰另行製作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開工報告書,將開工日期記載為不實之「107年10月31日」後交給劉厚漢,劉厚漢則在該函文上批示「請予核備外,文存查」等文字,再將頭城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工日期記載為「107年10月31日」,依公文簽核程序層報上揭文書而行使之事實。
 2.聲請人雖提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12年2月18日頭鎮工字第1120001514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計罰逾期違約金案,如說明,請查照」等語為新證據,主張頭城鎮公所開罰之理由既為聲請人「逾期提送開工報告」,而非認定聲請人開工報告書所填載之日期為不實開工日期,足證無論聲請人是否更改開工日期,均不足以影響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聲請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惟稽之前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雖可知聲請人經營之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確有因承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計罰逾期違約金1170元,然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計罰前開逾期違約金即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及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此觀卷附前揭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說明一:「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旨案工程契約第2條、第17條規定辦理。」(本院聲再卷第119頁)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政風室111年4月6日簽請核示有關「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廠商「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擬計罰逾期違約金案,說明一:「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辦理。」、說明二:「依據上述判決内容,本所『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案』廠商『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其原申報開工報告書之開工日期為107年11月2日,已逾報請開工規定之最後期限,即107年10月31日,惟其卻另行製作不實之開工報告書,並將開工日期改為107年10月31日後,交由本所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廠商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決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2年。」(本院聲再卷第120頁)之記載即明,聲請人執此主張頭城鎮公所開罰之理由為聲請人「逾期提送開工報告」而非認定聲請人填載不實開工日期,足證聲請人是否更改開工日期,均不足以影響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殊屬無稽。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達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況聲請人業逾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不變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程序顯不合法。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訴字第299號卷第347頁),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110年12月2日送達判決之翌日(3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期間,於110年12月27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有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且亦無從補正,聲請程式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聲請再審理由,雖與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未合,惟參照前提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