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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0、14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更正為「...外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共犯乙○○、戊○○、甲○○、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參與犯罪程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併此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前開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即少年林○翔、張○恩、黃○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等為少年乙事知情)為本案犯行,並下手砸毀南安國中體育館男廁所大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林○翔、張○恩、黃○昇、南安國中,損害業經彌補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林○翔、張○恩、黃○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400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1400卷第90頁;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太太、2個小孩(分別為3歲半、1歲3個月)同住,在市場賣魚,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為家中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43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道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2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南安國中體育館前,與在該處參與寒訓活動之少年林○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細故而生嫌隙,乙○○遂聯絡戊○○到場,戊○○則邀集甲○○、己○○2人與其一同到場。丙○○、乙○○、戊○○、甲○○、己○○5人均明知南安國中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先由丙○○、乙○○2人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椅、掃把木柄等方式毆打少年林○翔、張○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3人,戊○○、甲○○、己○○3人到場後,見少年林○翔、張○恩、黃○昇躲入體育館男廁所內,丙○○、乙○○、戊○○、甲○○、己○○5人遂跟入體育館,並以木椅、掃把等物將男廁所大門予以毀損,使大門及圓形玻璃因而破裂,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少年林○翔受有下唇、前胸、右膝、左第一腳趾等處外傷及雙腕鈍挫傷等傷害,少年張○恩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少年黃○昇則受有右前額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戊○○、丙○○、乙○○、甲○○、己○○5人於上揭時、地涉及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丁○○、蔡為翔2人據報前往處理,戊○○因不滿警員丁○○上前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失控,對警員丁○○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不雅言語加以辱罵,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與警員丁○○當場發生推擠拉扯,使警員丁○○受有左手掌、右第四指、左膝外商等傷害,並致警員丁○○所佩帶之警棍及微型攝影機因而掉落現場遺失(傷害、毀損等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少年林○翔、張○恩、黃○昇3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4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5
被告己○○之供述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6
告訴人即少年林○翔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即少年張○恩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即少年黃○昇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淤按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照片16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5張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甲○○、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5人就前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戊○○所涉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執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戊○○、甲○○、己○○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翔、張○恩、黃○昇3人指訴渠等遭被告5人於前開時、地傷害乙案,縱係屬實,則被告5人均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告訴人3人並當庭具狀對本案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附卷可參。惟以上傷害罪嫌此與前揭認定被告5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
      以上罪嫌均未據有告訴權之人告訴,欠缺追訴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