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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賴柏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沈東池



被      告  林禹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1759、2141、2142、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04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3、A04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A02(A03之配偶、大陸地區人士,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戒」之成年人(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起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收購及出賣我國護照供他人冒用身分非法使用以營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在集團內負責收購護照及寄出之工作;A04為擴大其於組織內收購護照之工作,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招攬A01、A06加入前開組織,A01、A06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之。渠等分工方式為:由A02、「八戒」在境外遙控,A03、A04則在國內以支付對價或以抵允債權之方式收購護照,A01、A06則係向他人收購或取得護照後,將之交付A04以獲取報酬,A03、A04再依A02、「八戒」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將收購取得之我國護照以DHL國際快遞方式寄往希臘、印尼等國,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4、A01、A06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於被告A03、A04、A01、A06(不包括被告本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前揭說明,均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其餘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不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3、A04、A06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8、158頁),而被告A01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1、A06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A04僅坦承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權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犯行,矢口否認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A06及A01是自己來找我的云云,被告A04之辯護人則以:A01、A06將收到的護照交給A04,係A04買賣護照之階段行為,A04並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云云為被告A04辯護。經查:
㈠前揭參與犯罪組織、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權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犯行,業經被告A03、A04、A01、A06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A07、A08之噶瑪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他卷第5、122頁)、A09之首次申請護照一站式收件護照申請書(他卷第32頁)、鄭吉霖、陳雪倪之護照申請書(他卷第71、73頁)、陳壹心之護照申請書(113偵2669卷第31頁)、DHL快遞寄件提單及所寄送之護照掃描檔(113偵1758卷第17至23頁)、被告至統一超商寄件DHL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13偵1759卷第5至7頁)、被告A03、A04之通訊監察譯文(113偵1758卷第27至28頁、113偵1759卷第8頁)、被告A03與A02間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內容翻拍相片(113偵1759卷第9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職務報告(113偵2355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另就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權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部分,除經被告A03、A04、A01、A06坦承已如前述外,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A08、A09、A10、A11、陳壹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吉霖、陳雪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A03、A04、A01、A06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A04固否認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臉書用戶名「沈迪」之人(即被告A01)會幫我去收取護照,但他的護照來源我不清楚,沈迪收到每本護照的酬勞是新臺幣(上同)8,000元(113偵1758卷第3頁背面)…A01是我朋友,我都叫他去收護照(113偵1758卷第6頁背面)…我把我在收護照的訊息告訴A01和A06,警方說的護照都是我去找人收購或是A01、A06找人收購來給我的(113偵1758卷第214頁背面)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參與賣買護照的人有A03、沈迪、語成(即被告A06),A03的先生以電話指揮(113偵1758卷第199頁背面)…我有詢問A01、A06是否要賣我護照,他們自己去問別人,拿來賣給我(113偵1758卷第218頁背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就問A01、A06的護照有沒有要賣我,但他們沒有,他們自己就去收別人的護照賣我(本院卷一第116頁)等語;又被告A01、A06分別有參與附表編號4、5之買賣護照犯行,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是被告A01、A06顯係經被告A04詢問告知後始參與買賣護照之犯行;參以,被告A01曾就其收購護照之報酬與被告A06不同乙節,詢問被告A04,此有被告A01與被告A04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113偵2141卷第14頁),觀之前開對話內容提及「分紅」,被告A04復供稱:該對話內容是A01在跟我抱怨A06為何可以多分一點利潤,因為A06也是在幫我收護照的人,但是他不用那麼快拿到8,000元酬勞,所以我事後會多給他一點分紅等語(113偵1758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A01、A06非單純出售自己護照予被告A04,而係收購他人護照交付被告A04後取得報酬,即係分擔該組織內一定工作事務(即收購護照),屬該犯罪組織之一員而有參加該組織之事實無訛,則被告A04約同被告A01、A06收購護照之舉,即非單純為其買賣護照之階段行為,被告A01、A06係經被告A04招募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A03、A04係與A02、「八戒」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組成本案3人以上,以收購及出賣我國護照供他人冒用身分非法使用以營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A03、A04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即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A02朋友的表哥問我這邊有無辦法幫他收護照,本來我拒絕,後來我問A04,我們才一起下去做等語(113偵1759卷第213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112年7、8月我回大陸時,「八戒」叫我幫他收購護照,我本來沒有想要做,但「八戒」一直叫A02打電話叫我幫忙,我與A04聊天過程提到這件事,A04說可以做,就一起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核與被告A04於本院供稱:當時A03、A02講話用擴音,我有聽到他們說需要臺灣護照,我就幫他們收購護照等語,情節適相一致,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顯示本案犯罪組織係被告A03、A04與A02、「八戒」所共同建立,而得認被告A03、A04係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起訴書所載被告A03、A042人於組織內之分工,其2人係於收購護照後,再依指示將護照寄出,至寄出之護照如何提供他人使用,則非被告A03、A042人所得決定及掌控,堪認被告A03、A042人僅係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係從屬於A02、「八戒」之指揮監督,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無訛,即其2人應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3、A04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A04、A01、A06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就附表編號1、7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充債權罪,就附表編號2至5、8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A04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1(即附表編號4部分)、A06(即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3、A04就附表編號6、7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及認被告A03、A0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附表編號7及發起組織罪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二第23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而附表編號6部分,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買賣護照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A03、A04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A03、A04①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權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犯行,與A02、「八戒」間,②就附表編號4之買賣護照之犯行,與A01、A02、「八戒」間,③就附表編號5之買賣護照犯行,與A06、A02、「八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加)。從而,被告A04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A01、A06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參考前開說明,被告A04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A03、A04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買賣護照等違法行為,因被告A03、A04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毋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需單獨論以買賣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3就附表編號6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A04就附表編號6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A01、A06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買賣護照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A03、A04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1、A06則從一重論以買賣護照罪。
㈣被告A03、頼柏強先後8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A03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113偵2355卷第56至58頁、113偵1759卷第23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A06之辯護人固亦以被告A06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而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刑,然查被告A06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3偵2142卷第6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即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⒉再被告A03之辯護人另為被告A03辯護稱:被告A03學歷僅國小畢業,應A02要求才會在臺灣收取護照,被告A03之報酬也被A02拿走,現在還要照顧小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被告A06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06辯護稱:被告A06交付本案2本護照外,並未再犯同類犯行,顯見其犯行係單一偶發,被告A06一時為金錢所誘,致罹犯刑章,非為使人偷渡而大量收購護照之人蛇集團成員,可非難性較低,依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買賣護照罪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非無堪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A03於本案中為犯罪組織收購護照,並將之寄送境外,所為破壞社會治安,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且被告A03於本案買賣護照之犯行共8次,收購之護照多達14本,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護照寄至國外,恐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嚴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其分工角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狀,仍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被告A06僅為免除債務之利益,即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收購護照之行為,不問護照來源為何,更與被告A04共同將收購之護照寄出,應清楚知悉寄出之護照恐遭不詳之人偷渡之用,難謂其係短於思慮,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亦非輕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A03、A06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A03、A04、A01、A06等人為貪圖不法所得或免除債務,並已預見交付之護照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本案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行為,致他人得以冒用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A03、A04、A01、A06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A03、A04、A01、A06等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判斷被告A03、A04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之時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A06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5頁),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其為貪圖免除債務之不法益而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知所戒惕,並考量被告A06參與之程度及所受之刑度,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6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愓。
㈧至被告A03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A03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A03於本案買賣護照之犯行共8次,收購之護照多達14本,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發而為,倘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本院認為使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仍認有使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被告A03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每收購1本護照可獲取4,000元報酬,此經被告A03、A04所供陳(本院卷二第243頁),本案被告A04共收購14本護照,即共獲取5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A01每收購1本護照從中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亦經被告A01供承(113偵2141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3頁),而本案被告A01共收購6本護照即共得共1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A06為本案犯行則抵銷積欠被告A041萬6,000元之債務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3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何報酬,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03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3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表
編號
收購(取得)護照情形
罪名與宣告刑
 1
A03、A04與A02、「八戒」共同基於以護照抵充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某處,由A07(另經判決確定)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相片交付A03,再由A03持至宜蘭縣○○市○○路○段00號1樓之噶瑪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申辦A07之護照,並於申辦成功後,由A04前往領取,以抵充A07積欠A03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債務。其後A04、A03再依A02、「八戒」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DHL快遞,將A07之護照寄往印尼。
A03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3、A04與A02、「八戒」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某處,由A08(另經判決確定)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相片交付A03,由A03持至宜蘭縣○○市○○路○段00號1樓之噶瑪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申辦A08之護照,並於申辦成功後,以8000元之對價向A08買受,由A04前往領取,其後A04、A03再依A02、「八戒」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DHL快遞,將A08之護照寄往印尼。
A03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3、A04與A02、「八戒」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以8,000元之金額向A09(另經判決確定)買受A09之護照,其後A04、A03再依A02、「八戒」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泉湧門市,透過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
A03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3、A04、A01與A02、「八戒」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A01於112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本6,000元之金額,接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人,買受鄭吉霖、陳雪倪、陳鈺潔、鐘采柔、黃峰毅、劉苡萱之護照後,將之交付A04,其後A04、A03再依A02、「八戒」之指示,於112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2日,統一超商嘉融門市、湧泉門市、礁溪門市,透過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
A03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4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03、A04、A06與A02、「八戒」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於112年9月初某日時,在台北市某麥當勞,約定以2萬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2O」之成年人,同時買受陳喧孝、徐斌之護照後,將之交付A04,其後A04、A06、A03再依A02、「八戒」之指示,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嘉融門市,透過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
A03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A03、A04與A02、「八戒」共同基於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頼柏強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車站前,以抵押借款為由,收取A10(另判決確定)之護照,其後A04、A03再依A02、「八戒」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利用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4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A03、A04與A02、「八戒」共同基於以護照抵充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9月間之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A04某租屋處內,由A04向A11收取A11之護照,以抵充A11積欠A04之6,000元債務,其後A04、A03再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泉湧門市,利用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
A03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A03、A04與A02、「八戒」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2年8、9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文昌店前,以8000元之金額買受陳壹心(另經判決確定)之護照,其後由A04、A03再依A02、「八戒」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利用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
A03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