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子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凱旋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嘉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處刑確定),而容任林嘉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婉婷,向徐婉婷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業務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有多刷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情形,欲幫忙解決重複扣款之問題,致徐婉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20時29分許、20時38分許,先後匯款29,985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婉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子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嘉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婉婷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通聯紀錄、簡訊擷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嘉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貪圖不法所得,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嘉慶雖表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以獲得報酬,但我後來就找不到林嘉慶,沒有領到錢;同案被告林嘉慶則稱:我忘記有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6頁),難認被告已領得報酬。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