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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陸拾柒點壹捌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伍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智淵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9、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一段136巷及利寶路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兩及5,000元購得5包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併前案緩起訴處分執行處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前,查扣張智淵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67.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0.18公克),其中編號1、2、5、6包純質淨重計18.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67.18公克,其中編號1、2、5、6包純質淨重計18.55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210號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陸拾柒點壹捌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伍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六只均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