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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明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照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照明係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之人,明知未取得合法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間起,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宅執行牙科醫療業務,並陸續替不特定病患進行牙科補牙、洗牙、假牙製作,並開立消炎藥等藥物,而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住宅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照明正在替簡烏毛進行假牙調整及磨合之醫療行為,且尚有證人吳肇民、康政忠在旁等候醫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印模粉
1罐
2
石膏
1罐
3
牙托清潔劑
1罐
4
銀粉攪拌器
1臺
5
石膏振動器
1臺
6
洗牙機頭
11支(未拆封)
7
探針
6支
8
麻藥注射器
2支
9
口腔鏡
5支
10
鑷子
9支
11
拔牙鉗
5支
12
拔牙椎
2支
13
手術刀
1支
14
尼龍縫合線(4-0)
11包
15
止血鉗
1支
16
剪刀
1支
17
磨牙齒高速手機
3支
18
活動假牙(半成品) 
1組
19
齒模
3組
20
牙托
3組
21
醫用紗布
1盒
22
注射針筒
14支
23
牙科用針頭(拋棄式)
28個
24
根管充填劑
2盒
25
根管器械
22盒
26
根管治療用品
7盒
27
壓克立樹脂(粉狀) 
4盒
28
壓克立樹脂(液狀) 
4盒
29
黏固劑
3盒
30
黏著劑
2盒
31
樹脂假牙
2盒
32
蠟片
13盒
33
明膠止血棉
2盒
34
門諾玻璃離子士敏汀
1盒
35
假牙基底樹脂
2罐
36
活動假牙成品
1個
37
根管充填劑
1罐
38
麻藥
3排
39
口腔消炎藥
4罐
40
口舒勒藥膏
1罐
41
安蒙西林膠囊(未開封) 
1罐
42
已分裝藥包(止痛、消炎、胃藥) 
39包
43
疏痛膠囊
1罐
44
已分裝藥品(止痛)
84包
45
泰胃錠
1罐
46
保痛樂
1罐
47
安莫西林膠囊
1罐
48
帳本(含收據) 
1本
49
牙醫治療椅
2臺(責付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