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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曾張月」、LINE通訊軟體暱稱「TSVDF(圓夢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TSVDF(圓夢客服)」等人與吳郁晴聯繫,向吳郁晴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吳郁晴簽署信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張月」所出具之合作協議書,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向吳郁晴介紹可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許哲瑋聯繫購買USDT虛擬貨幣投資,並要求吳郁晴將購得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其所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地址為「TBJWE57U5LVoHSiX8w5kQhrtsfbcNZ54Ba」之電子錢包,致吳郁晴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許哲瑋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許哲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停妥後,轉以滑板車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門市」二樓,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與吳郁晴簽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並向吳郁晴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等值之2352顆USDT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吳郁晴之前揭電子錢包,終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2352顆USDT虛擬貨幣自前揭電子錢包轉入地址為「TK8YNGg1yWdFwiTBe8dSHBME3N1rKxKYcN」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郁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第2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郁晴收取8萬元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車手,我當時在做兼職的幣商,有在虛擬貨幣的交易所刊登廣告,是客戶自己來找我買幣,我買幣的來源合法,是去實體的店面買幣,他們有開收據給我,我有賣幣給很多客戶,且我買幣用本人名義交易,商家的詳細資料我都可以提供。另我賣幣給告訴人,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本件是告訴人主動私LINE我的,我問告訴人從何處得到訊息,告訴人回答說是在交易所看到我刊登的廣告,我請告訴人將廣告截圖給我,我就問告訴人今天要買多少USDT虛擬貨幣,她說新臺幣8萬元,當天的幣價是34元,我換算下來大概是兩千多顆,我就將當天的幣價及顆數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回答說可以,告訴人說她在宜蘭,我說我當天有事在忙,下午兩點多快三點過去可以嗎,告訴人說這樣太晚了,我就跟告訴人說是否要詢問其他幣商,因為時間上我無法配合,告訴人後來說可以,告訴人就跟我約起訴書記載的蘭陽門市二樓面交。我有要求告訴人拍現金照片傳送給我,確認她有要購買,與告訴人碰面後,有請告訴人簽立一張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資料上面有宣導防詐欺、賭博及交易買賣事項,上面有告訴人的簽名及當天虛擬貨幣的幣價及購買顆數及金額。未到超商前我有先請告訴人在LINE中提供虛擬貨幣的地址,這樣我才能轉虛擬貨幣給她,後來同意書簽完後我就與告訴人點收現金,之後我就轉相對應的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指定的地址,我在現場等,等確定告訴人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將轉出的證明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LINE及口頭都有回覆我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確認完畢後我有做簡易的錄影。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應該全部客戶都有問題,但並沒有所有跟我買的客戶都有問題,是我的廣告放在交易所上被這些詐騙集團利用,才會面臨到這些這麼多問題,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這麼笨,不掩飾行蹤而去選擇跟告訴人面交,現在監視器那麼多,一定找得到我,若我是詐騙集團,我請告訴人匯款給我就好,不用冒險由我本人前去面交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郁晴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其簽署信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張月」所出具之合作協議書,再由「柏彥(圓夢)」向其介紹可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被告聯繫購買USDT虛擬貨幣投資,並要求告訴人吳郁晴將USDT虛擬貨幣轉入其所提供地址為「TBJWE57U5LVoHSiX8w5kQhrtsfbcNZ54Ba」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吳郁晴遂依其指示與被告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停妥後,轉以滑板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101「統一超商蘭陽門市」二樓,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與吳郁晴簽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並收取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等值之2352顆USDT虛擬貨幣轉入前揭電子錢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2352顆USDT虛擬貨幣轉入地址為「TK8YNGg1yWdFwiTBe8dSHBME3N1rKxKYcN」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第4801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6至77頁、第296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晴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77至185頁),並有信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出與「柏彥(圓夢)」、「Y.T(圓夢)」、「TSVDF(圓夢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統一超商蘭陽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LINE主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與被告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紀錄截圖、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幣流分析網站查詢被告電子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LRMjYTEz)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BJWE57U5LVoHSiX8w5kQhrtsfbcNZ54Ba)之USDT虛擬貨幣流向分析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689號偵查卷第6至37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91至27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雖將相應數額之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告訴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二)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三)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以「DK個人兼職商家」名義與本件告訴人所為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究屬合法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抑或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1、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晴於113年4月3日警詢中證述:我是看臉書求職貼文,跟對方聯繫後,對方(即柏彥)就給我一個Line ID加他好友,對方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合法的投資,叫我投資新台幣1萬元,他們公司出錢2萬元就可以獲利新臺幣30萬至50萬元,他們又說獲利的部分要收30%的金額,後來我就在(3月)22日當天去ATM轉帳新臺幣1萬元給對方,對方就給我一個檔案叫我列印出來填寫拍照給他。那是一張合作協議書。之後對方就給我一個網址叫我去上面註冊,同時又給我一個客服好友資料給我叫我加Line好友,叫我跟客服說我要入資,然後那位柏彥叫我加一位工程師的Line,並說之後的操作都是工程師處理,叫我把網站上註冊的帳號跟密碼給工程師。柏彥就稱我說沒有參加一些活動沒有辦法領什麼彩金的錢,要我拿出10萬元,我說 只有新台幣8萬元,對方就用一套說法,叫我提領出新臺幣8萬元就叫我3月23日中午的時候去宜蘭市統一超商蘭陽門市,會有一位男生來找我拿錢。這位男子拿完錢之後就離去了。客服就傳Line給我說有收到錢了,工程師那方就去操作,對方就說彩金有到我的網頁註冊帳號,但是我從頭到尾就一毛錢都沒有領到,後來對方就是要我匯款新臺幣20萬元,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就自己跟朋友借錢新臺幣2萬元轉帳給對方,對方就說沒有新臺幣20萬不能操作,一番說詞之後我大概心知已經被騙,我就沒有跟柏彥、工程師、客服聯繫。我没有辦理過錢包,也沒有經手虛擬貨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是柏彥告訴我,叫我跟被告聯絡,柏彥在LINE貼給我許哲瑋LINE的資料,我還問柏彥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叫我直接跟那個人聯絡。(問:〈提示113年度他字第689號卷第15頁背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告以要旨〉柏彥是否跟你說的是LINE對話紀錄上的DK個人兼職商家?)是。這個資料全部都是柏彥提供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去網路上找到的‧‧‧‧‧我交付8萬元給收款的人(即被告)後,收款的人用LINE傳給我。柏彥跟我說叫我將數字轉貼給圓夢的客服,客服說好就可以離開。(問:你當天與來收款的人之間有無對話?)我問對方如何過來的,對方說是滑板車過來的,對方有問我到底有沒有帶錢,因為我先到場,對方還沒有到,所以對方要求我將現金拍照用LINE傳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13年3月23日之前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本件買賣虛擬貨幣是詐騙集團的暱稱「柏彥」叫我去買虛擬貨幣投到他的指定平台,我並沒有開虛擬貨幣的管道,也沒有註冊虛擬貨幣的帳戶,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是柏彥叫我跟被告聯繫,被告的資料也是柏彥提供的,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的電子錢包是客服提供給我的,不是我註冊取得,我沒帳號密碼不能用客服給的電子錢包地址買賣虛擬貨幣,我是向被告購買8萬元的虛擬貨幣。轉入客服給的電子錢包地址的2352顆泰達幣不是我轉出,不知道被轉出。(被告問:你稱我的資料是詐騙集團給你的,但我跟你聯絡時,你跟我說你是從平台上找到的,有何意見?)是柏彥叫我跟被告這樣講的,就是跟被告說被告的資料是在平台上看到的,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平台。(被告問:詐騙集團請你這樣講,但與事實不符,與我所說的也不符,你當時為何沒有覺得怪怪的?)當下我如果覺得怪怪的,我就不會把錢交給你。(被告問:我貼在交易平台的廣告是公開的,我也有跟你確認過,你是否在公開平台看到我的?)不是,我完全沒有,被告的資料貼在哪裡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的資訊是柏彥轉給我的,柏彥跟我講說要我跟被告說是在平台看到廣告。‧‧‧‧‧錢包地址是柏彥及被告說買賣需要一個錢包地址,是客服給我的,我收到後就貼給被告,柏彥叫我跟幣商說這是我的錢包。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Gate io 上看到廣告,看到的要購買8 萬的USDT」的內容是柏彥貼給我,叫我跟被告聯繫後,直接轉貼給被告,我完全沒有管理或持有電子錢包的經驗,我不懂。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沒有提供證件,我跟被告聯絡時,柏彥也有持續跟我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柏彥(圓夢)」、「Y.T(圓夢)」、「TSVDF(圓夢客服)」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689號偵查卷第6至37頁),足見告訴人吳郁晴原無買賣USDT虛擬貨幣之經驗,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之成員指定要其找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將被告之LINE傳送給告訴人,且告訴人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指示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其人所告知之電子錢包予被告,並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簽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證明該USDT虛擬貨幣交易之存在,惟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行為人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他字第689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之成員主動介紹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的,是被告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密切配合的關係。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經手詐得金錢之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掌控風險,應事先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有犯意聯絡,方不至於陷入無法取得投入心力詐騙之成果。再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689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可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之人囑咐告訴人須謊稱「在gateio看到廣告」之與實情不符之內容,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之人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此舉反足徵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是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更難令人相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合法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要求告訴人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之對話紀錄。
 2、又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依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柏彥(圓夢)」、「Y.T(圓夢)」、「TSVDF(圓夢客服)」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689號偵查卷第6至37頁)可知,告訴人從未取得可供辨識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且依公訴人提供之被告電子錢包地址自幣流分析網站Bitquery(http://explorer.bitquery.io)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可知被告將告訴人購得之USDT虛擬貨幣2352顆轉入詐欺集團掌控地址為「TBJWE57U5LVoHSiX8w5kQhrtsfbcNZ54Ba」之電子錢包後,該USDT虛擬貨幣2352顆隨即再轉入「TK8YNGg1yWdFwiTBe8dSHBME3N1rKxKYcN」之電子錢包內,故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3、再佐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稱:我會問告訴人是從何處得知我的LINE,請他們截圖給我,確認是從他們說的廣告找到我,約好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並請他們手持身份證自拍做實名認證,到場後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請他們閱讀上面的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並做簡單錄影,確保今天交易是本人、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等情,惟被告所稱驗證程序,僅有簡單檢驗告訴人證件、請告訴人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3日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21頁),其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僅有前、後各3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方於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有異,且依告訴人證述:被告未表明身分,亦未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等情(見本院卷第72、183頁),益徵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買方,亦未留存任何賣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實迥異於常情。
 4、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如能從交易中獲取鉅額報酬,多屬不法之金流: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2)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3)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被告供稱:是以收購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每顆加1元出售方式獲利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第5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第297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
  (4)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雖稱:如果我是詐騙集團,交易只有8 萬元,我就要求用匯款轉帳方式,為何要面交製造自己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被告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Gate.io或其他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面對面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5)再者,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僅能提出於113年3月21日19時43分、3月24日13時26分,至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面交核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3、85頁),而自始無法提供從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你都不會上網查幣流?)買賣虛擬貨幣就是我給他虛擬貨幣,他給我錢,我不為何要查這個。(檢察官問:你知道虛擬貨幣在網路上如何顯示?)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沒有很懂,我只是單純買賣,我想說每顆賺1塊錢的利潤,其他就沒有再研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並不了解,而不 具備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其辯稱為幣商乙情本 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中自承: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大概新臺幣10萬多,這只是我的兼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另於113年3月22日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UaUpCfi2ePm45EPpYM2HYDNCzfoRi56r(下稱被告錢包一)轉入泰達幣1,470顆予另案被害人之錢包;於113年4月26日、28日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JasmwPHxT2u3bmvDXYWwAJfggUTt1KFo(下稱被告錢包二)轉入3,187顆、8,694顆至另案被害人之錢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於113年3月24日至28日、4月10日分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LRMjYTEz、TX3kfr5Uh547uWkCHCAyoaYkMGi1SfCMLW(下分別稱 本案錢包、被告錢包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45、14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於113年6月11日使用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378萬4,000元販售11萬1,628顆泰達幣予他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11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103號、114年度補證字第14號補充理由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275頁、第319至349頁),且依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103號、114年度補證字第14號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被告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LRMjYTEz之幣流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91至275頁),自113年3月23日至3月29日曾有近30筆之交易轉出泰達幣,轉出之泰達幣有達37,058顆、22,809顆、17,529顆、12,000顆等數額,除前揭本案錢包外,被告尚有前開被告錢包一、被告錢包二、被告錢包三,倘依被告所述係以購入之泰達幣價格每顆加1元出售計算獲利,以前揭交易次數及被告遭起訴案件泰達幣交易數量合計,被告之獲利顯非如被告所述 10萬多元,顯見被告對其錢包交易內容無法掌控,實與常 情有悖,益見被告持有之泰達幣來源不明,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5、綜上可知,被告所稱係合法幣商乙情,不足採據,被告以「DK個人兼職商家」名義與本件告訴人所為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四)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TSVDF(圓夢客服)」及「曾張月」等人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處 收取詐欺款項8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渠等取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將USDT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顯有隱瞞收取資金之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TSVDF(圓夢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300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08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薪約6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2名同住、有1個9歲小孩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2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1ll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前揭8萬元外,本案詐欺集團尚詐騙告訴人匯款3萬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騙尚匯款3萬元現金部分,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其人有詐騙告訴人匯款3萬元,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其人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二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