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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苡真、余佳芯對被告黃麗華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黃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麗華已與告訴人陳苡真、余佳芯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陳苡真、余佳芯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3年8月15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頭城鎮金馬橋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陳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佳芯,沿該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黃麗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陳苡真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苡真及余佳芯人車倒地,陳苡真受有右側前臂至手肘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血腫、右側肩胛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右側膝蓋挫傷血腫、左側前臂挫傷、左側鎖骨及左側頸部挫傷、右側前臂及上背擦傷、多側肢體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余佳芯受有前額、人中、下巴擦挫傷、右側膝部2公分開放性傷口、四顆牙齒裂齒、左側前胸壁擦傷、肩膀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下肢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齒髓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陳苡真、余佳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駛至頭濱路接近環鎮東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當時有打左側方向燈,且慢慢左切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感受到左後方與車輛發生擦撞,因告訴人安全帽滾落至伊駕駛車輛,伊才意識到與對方發生碰撞云云。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在金馬橋外側車道打左方向燈往內切要走內線車道,要切過來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的機在伊的後方,當時伊看左後方並無車輛才切過去,並無撞倒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且因為告訴人的安全帽護目鏡飛到伊機車下方,伊才知道告訴人跌倒,伊認為本件車禍與伊無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伊已經進入內側車道白線云云。
2
告訴人陳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佳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3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24381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黃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方內側車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苡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苡真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陳苡真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余佳芯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樂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余佳芯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陳苡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一情,有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並未有發生擦撞且該車禍與伊無關,顯然與事實不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