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廖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怡君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廖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沿民族路往興東路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國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陳怡君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怡君、廖國平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怡君、廖國平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怡君、廖國平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陳怡君、廖國平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怡君、廖國平互相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