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思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
吳思漢為「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藝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之登記負責人兼執行長,且為南藝公司之子公司「鳴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謙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姝尹)。鳴謙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5日,與宜蘭縣政府所舉辦之宜蘭綠色博覽會(下稱綠博)之承辦組織「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執行長為許名輝,下稱蘭陽農發會)」簽訂委任契約,負責綠博園區內之遊園車相關業務,契約內容略以:鳴謙公司負責提供電動火車至少2套,包含車頭2輛、車廂至少2座、司機兼維修員(兼司機)2名,負責車輛安全行進、收費服務(結算)、電力充電與車輛清潔保養維護等業務。鳴謙公司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即於114年3月29日之綠博開幕當日,提供遊園小火車(車頭、車廂各1節)2臺,吳思漢並聘僱無遊園小火車相關駕駛經驗之李柏熠、陳貫銘(陳貫銘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於114年3月29日至5月11日之清明連假期間及其他假日期間,由李柏熠駕駛上開遊園小火車中之紅色手排(即手動排檔)小火車、陳貫銘駕駛上開遊園小火車中之藍色自排(即自動排檔)小火車(下稱本案小火車)載送遊客,平日則由蘭陽農發會指派司機駕駛上開遊園小火車載送遊客。
二、吳思漢本應注意監督、管理鳴謙公司負責本案小火車維護、保養業務之員工是否善盡職責(包含確實檢修、定期補充及更換本案小火車之煞車油等事項),並應對新進駕駛員善盡完整之駕駛安全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善盡其監督義務,致本案小火車之左前輪煞車因長期漏油而使煞車油嚴重不足,並引起煞車分泵損壞及煞車制動力不足,吳思漢亦未對甫聘僱之陳貫銘為完整之安全教育訓練。迨陳貫銘於114年4月4日13時許,駕駛本案小火車於綠博園區內搭載遊客,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切實檢查本案小火車煞車等設備有無異常,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本案小火車,致其於上坡路段發現電量不足,於遊客均於終點站下車後,欲下行返回充電站充電時,在展館EA7蘭藝花苑旁之下坡路段,因本案小火車煞車油嚴重不足,無法產生足夠之煞車制動力而失去控制,一路向下滑行約422公尺至展館EA2臺灣好物館對面,適有入園遊客游炎鎗、游呂玉鳳夫妻,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陳貫銘駕駛之本案小火車因而自後方衝撞閃避不及之游炎鎗、游呂玉鳳,並將游炎鎗輾壓於車下,致游呂玉鳳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棘突骨折、雙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2.5公分等傷勢;游炎鎗則當場停止呼吸心跳(OHCA),經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搶救後,於同日14時26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游呂玉鳳告訴被告吳思漢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呂玉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吳思漢對告訴人游呂玉鳳過失傷害與被告前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憶蓉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