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珊
葉人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114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
二、葉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乙、丙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儷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於通訊軟體暱稱「劉俊」、「外務經理陳志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陳延昶」等成員,以虛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邱毓宸面交投資款,徐儷珊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誠」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玉田媽祖廟,交付邱毓宸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表達「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徐蕎欣」向邱毓宸收取投資股票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邱毓宸及附表甲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徐儷珊自邱毓宸處取得50萬元後,依「陳志誠」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宜蘭縣礁溪鄉某女廁內而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徐儷珊並因此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葉人傑於民國113年6月起,於通訊軟體暱稱「LAI DEAR」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前述同一虛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邱毓宸面交投資款,葉人傑依詐欺集團成員「LAI DEAR」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乙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再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交付邱毓宸如附表乙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次行使之收據詳如附表乙所載),表達「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葉人偉」向邱毓宸收取附表一所示投資股票現金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邱毓宸及附表乙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葉人傑自邱毓宸處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依「LAI DEAR」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附近某汽車底下而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人傑並因此共獲得4千元之報酬。
三、葉人傑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杉本」、「陳喬泓」、「夏韻芬」所主導之假投資LINE群組,以虛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施人文面交投資款,葉人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丙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再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交付施人文如附表丙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次行使之收據詳如附表丙所載),表達「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葉人偉」向施人文收取附表二所示投資股票現金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施人文及附表丙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葉人傑自施人文處接續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附近某汽車底下而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人傑因此共獲得6千元之報酬。
四、證據:
㈠被告徐儷珊、葉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毓宸、施人文警詢中證述及所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附表甲、乙、丙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第14條第1項之罪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人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徐儷珊事實一;被告葉人傑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徐儷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犯行;被告葉人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二、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徐儷珊事實一;被告葉人傑事實二、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一至三各僅論一罪)。被告葉人傑事實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儷珊、葉人傑均為青壯年,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被告徐儷珊造成告訴人邱毓宸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葉人傑則造成被告邱毓宸受有230萬元、告訴人施人文受有900萬元之損害,被告葉人傑犯罪造成之損害較大,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同一時期另有多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葉人傑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單就本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2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
被告徐儷珊、葉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各獲有1,000元、1萬元之報酬,此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均已繳交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贓款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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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徐蕎欣」工作證1張 | | |
| 113年5月29日「富昱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50萬元之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徐蕎欣」簽名各1枚) | | |
附表乙:(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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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葉人偉」工作證1張 | 被告葉人傑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邱毓宸(編號2收據用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收據用於附表一編號2)。 | 工作證照片1張、收據照片2張(警卷第63-64、69頁) |
| 113年6月5日「富昱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葉人偉」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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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6月18日「富昱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130萬元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葉人偉」簽名各1枚) | | |
附表丙:(事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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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葉人偉」工作證1張 | 被告葉人傑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施人文(編號2收據用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收據用於附表二編號2,編號4收據用於附表二編號3)。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卷第153-163頁) ②扣案物照片、影本(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卷第193、195、215、219頁) |
| 113年6月17日「育國投資」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葉人偉」簽名各1枚) | | |
| 113年6月19日「育國投資」收取新臺幣600萬元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葉人偉」簽名各1枚) | | |
| 113年6月24日「育國投資」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葉人偉」簽名各1枚) | | |
附表一(對應附表乙):
附表二(對應附表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