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婉如」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向黃美玉行騙,致黃美玉陷於錯誤,允諾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相約宜蘭縣羅東鎮住處面交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余偉傳(另案已判決有罪)依暱稱「kkk(或tkk)」之指示前往赴約,洪琮傑知悉余偉傳前往宜蘭係欲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3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接送余偉傳前往車站搭車及於取款後搭載余偉傳離開案發現場,洪琮傑於113年4月17日中午駕駛余偉傳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偉傳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搭車至宜蘭,余偉傳於同(17)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黃美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住處(地址詳卷),以假冒「禮正投資」專員「王俊凱」方式向黃美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於宜蘭縣羅東鎮附近便利商店內將款項轉交暱稱「胡迪」之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份子,再由洪琮傑依約駕駛上開車輛至宜蘭羅東鎮復興路2段257號便利商店,搭載余偉傳返回新北市。洪琮傑以此方式便利余偉傳遂行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美玉向警方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琮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206、20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共犯余偉傳於警詢(警卷第7-11頁)、偵查(偵字第6232號卷第41、42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94-202頁)證述本案被告洪琮傑知悉其係前往擔任車手,而駕車協助接送之過程。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將款交付余偉傳之過程(警卷第16-21頁)。
㈢被告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以及該門號於113年4月17日當天中午、晚間8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分別出現在新北市及宜蘭縣羅東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4-37頁)。
㈣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另案扣案時,經檢察事務官實施數位蒐證,發現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有參與詐騙集團群組,並有多筆為車手前往取款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詢問上手關於自身與共犯余偉傳分配報酬事宜之對話,有該數位蒐證報告、對話紀錄、影像截圖可佐(偵字第9246卷第265-301、339-364頁)
㈤共犯洪琮傑假冒「禮正投資」專員「王俊凱」交付告訴人之契約書及100萬元收據(警卷第41-44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以駕車接送方式,客觀上對共犯余偉傳從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共犯余偉傳係從事車手取款之行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共犯余偉傳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並未與參與實施本件對告訴人行騙、取款或製造詐騙贓款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已為本院論述如前,起訴書亦同此主張。證人余偉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3年4月17日去擔任車手時,跟被告是在不同詐欺工作群組,我是私訊被告要被告去載我,我只有貼補被告1千元油錢,我這件1萬多元報酬取得沒分被告,被告是自願來載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之犯意,尚無與共犯余偉傳共同犯罪之意思,是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關於罪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亦不符合歷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偵查中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為共同正犯,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其所為接送共犯余偉傳之行為,僅能成立幫助犯,此部分已如前述,而幫助犯與正犯間犯罪型態之更正,不涉及罪名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行騙之手段包含有以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條件,同屬無法證明,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故逕予更正即可。
㈡被告以駕車接送之行為,同時幫助共犯余偉傳詐取財物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共犯余偉傳欲前往擔任車手,竟同意駕車接送,而便利共犯余偉進行詐騙及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同一時期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持用與共犯余偉傳聯絡之前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5、107頁),故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搭載共犯余偉傳前往擔任車手,而獲有1千元之現金,此為證人余偉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96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與共犯余偉傳共同交付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雖知悉共犯余偉傳係於前往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助力。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余偉傳之行騙手法及取款方式亦有所知悉,是自難認共犯余偉傳於取款時出示偽造文書之行為,同在被告主觀幫助犯意範圍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共犯余偉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無法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本案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