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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與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2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察覺之前,主動就告訴人尚未報案之起訴事實欄一(民國113年10月2日)犯行為承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有多起竊盜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多起案件繫屬於法院,故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五、本案起訴事實一、二竊得之財物由被告變賣後,得款共新臺幣1萬4千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回收場出具之販售物品單據照片可佐,連同起訴事實三竊得之安全帽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1萬4千元及安全帽1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持以犯竊案之破壞剪,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破壞剪已經遺失等情,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許,攜帶破壞剪1把,翻牆進入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內,持破壞剪剪斷許家程管領之單芯電纜線20支(每支30至40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113年10月4日9時許將上開電纜線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0元。
二、邱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0時4分許,攜帶破壞剪1把,翻牆進入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內,持破壞剪剪斷許家程管領之單芯電纜線20支(每支30至40公分,價值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9時許將上開電纜線運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永豐餘回收轉運站」變賣,得款7,000元。
三、邱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官政霆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並將自己使用之安全帽放置在官政霆之機車上後離去。嗣經官政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於邱俊維所留下之安全帽採得邱俊維之DNA,始悉上情。
四、案經許家程、官政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於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程、官政霆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成興資源回收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等罪嫌。被告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物及變賣贓物之所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對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邱俊維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符合自首)
 2
邱俊維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
 3
邱俊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