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蘇張欽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與林敬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蘇張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與蘇張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勘查5分鐘,見郭文傑管領、倍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1台且將鑰匙放置在車輛上而疏於看管,先分別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調訓宮會合,改由蘇張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昌返回上址停車場,林志昌以鑰匙發動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尾隨蘇張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隨後2人再度回到宜蘭縣○○鄉○○路000號調訓宮,蘇張欽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宮廟,搭乘本案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後將車子隨意棄置。嗣郭文傑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在本案自用小貨車採獲林志昌、蘇張欽之DNA,始悉上情。
二、林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小巷子進入宜蘭縣○○鎮○○路00○0號理髮廳後門,徒手竊取店長吳文萍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文萍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採獲林志昌之DNA,始悉上情。
三、林志昌與林敬勝(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由林敬勝先向不知情友人劉柏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洪碧娥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百葉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之財物共價值約160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洪碧娥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遺留之物品採獲林志昌之DNA,始悉上情。
四、案經郭文傑、吳文萍、洪碧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張欽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張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昌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蘇張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志昌、蘇張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被告蘇張欽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林志昌表示要去開朋友的車子,請我去幫忙看一下能不能修理,我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志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等語。被告蘇張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蘇張欽自始並不知悉被告林志昌要竊取系爭車輛,被告蘇張欽自始沒有與共同被告林志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林志昌審理中亦證述系爭車輛的鑰匙是他撿到的;被告蘇張欽有肢體障礙,平時不良於行,平時無法開車,因此被告蘇張欽根本沒有竊取本案車輛的不法所有意圖,另從全案卷證資料及共同被告林志昌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志昌最後是開車將被告蘇張欽載到調訓宮讓他下車,再將系爭車輛開走並棄置在光明路路口,被告林志昌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蘇張欽無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昌證稱他沒有要永久開走車子的意圖,請給予被告蘇張欽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昌有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傑、吳文萍、洪碧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劉柏村、羅木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0441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106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13887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驗照片、照片黏貼表、被告林志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敬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歷程紀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4年4月6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刑管字第289號)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與被告林志昌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志昌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113年5月27日晚上10點多,你是跟誰到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人林志昌答:同案被告蘇張欽有去。(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人提議要去偷這台車?)證人林志昌答:是我提議的。但是是蘇張欽騎機車載我去的。(檢察官問:你們是如何偷這台車?)證人林志昌答:我們是用鑰匙,鑰匙是我在馬路上撿到的,我也不曉得那是不是那台車的鑰匙,我插進去就開了。我是在游泳池附近撿到的,那個游泳池距離那台車沒有很遠,我是跟他們借車,我也沒有破壞,後來有把車還給他們。(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的貨車跟人家借的,你向何人借的?)證人林志昌答:這是偷來的,不是借的。我在警詢筆錄所述是實在的。」,而被告蘇張欽於警詢中雖供稱伊與被告林志昌僅認識三天,被告林志昌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伊均在一旁抽菸等語。衡諸常情,若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被告蘇張欽怎會於深夜,與素昧平生之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並隨意坐上他人之自小貨車離去?況被告蘇張欽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昌之證述顯不相符,而被告林志昌與被告蘇張欽僅認識三天,並無仇怨糾紛,顯無誣陷被告蘇張欽之必要,被告蘇張欽空言否認竊盜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蘇張欽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林志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昌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被告蘇張欽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蘇張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林志昌、蘇張欽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昌、與共同被告林敬勝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毀越門窗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志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林志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13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同為竊盜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名之犯罪罪質、手段類似,可徵其就此類財產犯罪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昌、蘇張欽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違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林志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蘇張欽則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林志昌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蘇澳油庫工作、在做鐵工的焊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被告蘇張欽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林志昌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吳文萍之現金3,500元及告訴人洪碧娥如附表編號3至16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
⑴本案附表編號3至16告訴人洪碧娥失竊之財物,並未扣案,而被告林志昌坦承犯行,共同被告林敬勝否認犯行,因被告林敬勝否認犯行,自無可能就犯罪所得為供述,是被告林志昌、林敬勝就前揭物品係如何朋分,無一致之供述,為避免被告林敬勝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在被告林志昌項下諭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本案小貨車1台及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文傑、洪碧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