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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687),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家豪與告訴人謝家綸為兄弟,2人同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2時許,被告與父母在吵架,吵架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報警,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徒手打告訴人1巴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中指擦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