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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少溱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通訊工具,申辦上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永銘」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6日某時,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等共4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永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4日20時3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曾崇本佯稱是其外甥,因工作資金周轉問題需向其借貸資金等語,致曾崇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嗣曾崇本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崇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LINE暱稱「楊永銘」要幫伊借貸,以伊評分不足,提議其公司可以幫伊做薪資轉帳作為財力證明,要求伊寄出提款卡,伊一開始保有疑慮,但最後還是照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對方也以需要對話紀錄證明為由要求伊交付電話卡,伊有貸款過,有懷疑過對方為何要伊去買門號,還要寄4、5張提款卡給他,並告知密碼,因對方說要做內部對話資料,才能貸款成功,且伊被詐騙很多錢,急著籌錢還給銀行,任何會幫伊借錢的伊都相信,伊也因「楊永銘」說金管會要查證,而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楊永銘」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寄予「楊永銘」,嗣「楊永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4日20時3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曾崇本佯稱是其外甥,因工作資金周轉問題需向其借貸資金等語,致曾崇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崇本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崇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匯款單據、自願受調取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相關單據截圖、來電顯示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臺灣銀行114年6月25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6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00577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1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15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崇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張少溱)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藉此確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該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俾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蒐集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此外,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網路遊戲平台之發展,行動電話門號常用以收取驗證碼簡訊,作為各大平台身分識別、交易認證之重要依據,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是避免此具有識別性、專屬性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苟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經合法使用有所懷疑,應已預見容認對方可能將該等門號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聯繫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行為時已51歲餘,自陳為大學畢業,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其前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經檢警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經驗、智識程度,其對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楊永銘」,本案門號恐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 
 ⑵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辦貸款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但我還是將門號寄給他,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114年度偵字第49頁背面)等語,按一般申請貸款並不需要額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非無聲請貸款經驗之人,可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謀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且於遲未獲撥款,知悉有異後,亦未即時辦理停話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縱使遭「楊永銘」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竟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曾崇本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曾崇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曾崇本之受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崇本
114年6月25日12時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曾崇本
114年6月26日10時7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