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穎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含電源線及一包砂輪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㈠114年8月19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銘山寺」隔壁李炎能管理之「鷹石尖福德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含電源線及一包砂輪片,以下同)破壞功德箱之安全設備外掛鎖頭後,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㈡114年8月21日19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北關海潮公園吳建緯管理之「北關海潮觀音廟」,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功德箱之安全設備外掛鎖頭後,竊取其內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㈢114年8月24日23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張鐵瀚管理之「外澳福德宮」,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安全設備功德箱後,竊取其內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㈣114年8月26日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九號咖啡廳」,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礁溪九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兌幣機安全設備機身及外掛鎖頭後,竊取其內2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旋經警循查獲,並扣得前揭砂輪機1台(含電源線及一包砂輪片)
二、案經被害人吳建緯、張鐵瀚及被害人礁溪九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宗揚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炎能及告訴人吳建緯、張鐵瀚、告訴代理人劉宗揚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扣案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用供犯前揭竊盜犯行之砂輪機1台(含電源線及一包砂輪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雖與被害人李炎能及告訴人吳建緯、張鐵瀚、告訴代理人劉宗揚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金額不符,惟被害人李炎能及告訴人吳建緯、張鐵瀚、告訴代理人劉宗揚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金額,均屬估計,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失竊之金額確如其等所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內容,認定其分別所竊得財物之金額。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竊時所持之砂輪機,既能鋸開公德箱之鎖頭,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另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公德箱附加之外掛鎖頭、公德箱、兌幣機之機身及外掛鎖頭等安全設備後,竊取其內之財物,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至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論同條第2款,尚有未洽,應以補充)。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竊盜與毀損罪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即不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另論以毀損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四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前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四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參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板模技師為業(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及毀壞之安全設備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之同質性高、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砂輪機1台(含電源線及一包砂輪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為供犯本案四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