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林芳瑜即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包商所管領」之記載,應補充為「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林芳瑜即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包商(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廷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黃家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本案任何贓物等詞,且卷內並無事證佐證本案所遭竊之財物,係由被告所分得或實際支配,則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誠與黃家俊(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時32分許,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俊,共同至宜蘭縣○○鄉○○路00號(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旁之建築工地貨櫃屋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倉庫之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林芳瑜即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包商所管領、置放在該處工地倉庫內之22MM電線4捲、14MM電線7捲、8MM電線10捲、5.5MM電線11捲、2.0MM電線30捲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萬5,861元)得手並搬運上車,隨即駕車共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26分許,廖廷誠駕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山區時,因車輛尾部載運沉重贓物為警察覺有異,遂將廖廷誠、黃家俊攔停檢查,廖廷誠、黃家俊自覺事跡敗露,遂向警方坦承車上載有本件及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竊盜案件)所竊得之物而當場查獲(即如卷附另案本署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8、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發還予林芳瑜)。
二、案經林芳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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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載完黃家俊去之後,我就跟黃家俊說我肚子痛要去便利商店,黃家俊就把車開走,黃家俊有另外去載誰或去哪裡我不清楚,黃家俊是後來才來載我的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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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六期水電工務所(儲料間)失竊材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 |
|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 | 被告廖廷誠與黃家俊於113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山區時,因車輛尾部載運沉重贓物為警察覺有異,遂將廖廷誠、黃家俊攔停檢查,被告廖廷誠、黃家俊自覺事跡敗露,遂向警方坦承車上載有方才竊得之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含編號1至15所示另案被害人陳麗鈴遭竊之物及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告訴人遭竊之物)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黃家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係因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