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6、725、72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内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内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05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747.1033公克)、大麻(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提起公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618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氟硝西泮(毛重3.5437公克),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内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上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且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是認被告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縱期間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件聲請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
(三)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隨時可能因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顯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聲請人審酌後認本案不適合予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表示前開持有毒品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且其身體不適時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希望為戒癮治療等情,經核與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被告請求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