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陳金壽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書熏管領之愛玉1盒、寒天仙草2瓶,嗣郭書熏當場發覺遭竊而阻攔陳金壽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書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書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竊取愛玉1盒、寒天仙草2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