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2包、鑰匙圈4個、充電傳輸線2盒(價值共新臺幣1,011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成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