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6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6與告訴人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間,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前往甲女住處及工作場所(均詳卷)、在甲女住處前放置生活用品、新臺幣、書信等物,並撥打電話騷擾甲女。另又多次以盯梢、守候及尾隨等方式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反感及害怕而改變自己日常生活作息等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犯行,係以被告A06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交往,且曾前往告訴人的住處跟工作場所致贈東西,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13日前跟告訴人都是正常交往,我沒有騷擾告訴人,聲請意旨所指盯梢、守候及尾隨等騷擾行為我沒有做,我於113年2月15日只有放東西一次,而且告訴人從未親自跟我說不要再騷擾她,我才會誤判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多年,將告訴人之女視如己出,告訴人於112年8月中旬仍持續與被告正常互動,且為被告準備餐食,甚而邀請被告至其住處慶生,且112年9月間亦與被告有親密對話,然告訴人斯時已與男友「阿誌」交往,故僅能與被告私下持續交往,期間被告致贈告訴人金錢及生活物品,告訴人均欣然接受,從未退還,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致贈物品予告訴人,而無從證明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電信公司提醒簡訊,期間係自112年6月11日至113年3月4日共計撥打21通電話,此頻率難謂騷擾。而告訴人所提出照片、錄影影片、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致贈物品違反告訴人意願,影片光碟無從證明拍攝時間點是否在本件案發期間,且影片內容係被告與「阿誌」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拒絕被告致贈禮物之意,又以告訴人自承113年1月致贈禮物予被告、於農曆過年間曾邀請被告圍爐等情,亦難認被告斯時已持續騷擾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且曾前往告訴人的住處跟工作場所致贈物品,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嚴○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本來是男女朋友,但我們在110年間已經分手,至112年8月間因為我訂購水果不慎填錯地址寄給被告,被告自己把水果拿到我的住處,表示希望我繼續跟他當朋友,後續就一直擺放生活用品、現金跟書信到我住處前持續半年以上,並打電話給我,讓我相當困擾。且從112年8月至113年3月1日間,只要我騎機車出門,常常看到被告,感覺被告有在跟蹤我,113年2月間被告也有到我工作處所看我有沒有上班,我不知道被告上開行為的動機為何,我覺得我隨時遭到被告監視,無法感到放鬆,也會疑神疑鬼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訂水果寄到被告家,被告幫我收了之後就把水果放在我家門口,後來被告還是一直買東西放在我家門口,每天恐嚇我,我換去別的地方上班,他也去店裡罵我,我有明確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繼續,會讓我感到害怕,我去哪裡都看到被告在附近。從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被告送了大概10多萬元的現金,我說要還給被告,被告拒絕,後來我把錢捐出去。我於113年1月間想說要跟被告做朋友,就送被告生日禮物,後來被告一直買東西給我,我受不了才報警。113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有答應跟被告一起圍爐,被告有給我女兒紅包,我女兒也有收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03頁),細究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認一致,然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騷擾告訴人,然觀告訴人尚於112年8月16至18日向被告表達感謝被告購買早餐、表示欲煮菜邀被告共同用餐,被告亦表示欲每月給與告訴人子女生活費,告訴人亦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表示思念之意、並有提及性行為之言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21頁至第33頁),足徵於112年8、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確屬親密,則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正常交往,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等節,難認全然不足採信。再依證人嚴○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她113年農曆過年有邀請被告一起圍爐等語(見簡上卷第317頁至第32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3年1月間致贈被告生日禮物,亦於113年2月10日左右之農曆過年期間(113年2月10日為農曆大年初一,詳見簡上卷第281頁至第284頁),願與被告一同圍爐之情(見簡上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至2月10日間,互動尚屬良好,甚而願意邀請被告一同圍爐,難認告訴人斯時已對被告之舉動有不堪其擾之情,故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致贈禮物等行為,讓其感到害怕、困擾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㈣告訴人雖證稱其於113年2月13日囑託嚴○裕告知被告當朋友就好,並提出被告於113年2月11、14、15、19、20、23、27、28日在告訴人住處前置放物品或信件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29頁至第241頁、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7頁)、113年2月20日信件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翻拍照片、113年2月28日信件翻拍照片(見簡上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9頁)、113年2月15、23、27日、113年3月5日被告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35頁、第251頁、第255頁、第261頁)、被告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留言通知簡訊截圖照片(見簡上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為證,然則除113年2月2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翻拍照片可明確發生時間外,手機拍攝照片時間僅能證明告訴人拍攝照片之時間,而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在該時間擺放物品,是難僅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均於告訴人住處前擺放物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13日放信跟紅包給告訴人,當時嚴○裕跟我說告訴人要跟我當朋友,之後僅於113年2月15日在告訴人住處前放東西一次,另2次我都是親自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阻止她女兒,但都被她女兒搶走。告訴人所拍攝擺放在她住處前物品之照片我已經不記得日期,因為我們交往期間,如果我跟告訴人吵架,我也會把東西擺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等語(見簡上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是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13日明確知悉告訴人已無與其交往之意,而其後總共再交付4次物品予告訴人,其中包含113年2月15日、20日均在告訴人住處前擺放物品,以及2次當面交付物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9月間互動尚屬親密、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尚邀請被告一同圍爐之情,縱使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得知告訴人已無與其交往之意,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彼此感情是否已臻瓦解而不可挽回之時間,實有一定之落差。考量現今男女交往常情,亦不乏因故發生爭執口出分手後,復行和好之情狀,且就現今社會情侶交往常態而言,縱因故分手,但其中一方或兩方藉由雙方討論後復合之情形,亦屬多有。是被告於告訴人轉託嚴○裕表示無意繼續交往後,仍持續於告訴人住處前擺放物品、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希冀挽回雙方感情之舉,尚合常情,自難認為此舉必然屬於騷擾行為。況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委由嚴○裕告知被告無意交往後,於113年3月1日即報警處理,縱被告至113年3月5日仍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此距離告訴人邀請被告圍爐之113年過年期間,尚不足1月,被告於此期間仍欲說服告訴人重修復好之企圖,尚非大違常情,致贈物品予告訴人之頻率為數日一次、撥打電話於語音信箱留言之頻率則為一日1至2次,且非每日均有,難認被告有無視告訴人意願強行與告訴人聯繫或邀約,藉此騷擾告訴人之意圖,是被告前揭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行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㈤告訴人雖稱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其遭被告多次盯梢、守候及尾隨,然觀告訴人所提出113年2月15、23、27日、113年3月5日被告照片中之說明,被告多係至告訴人住處或工作地,而勾稽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其他日期至告訴人住處置放物品之照片,而未與告訴人見面之情,僅足徵被告多次至告訴人之住所或工作地,尚難認有盯梢、守候及尾隨告訴人之情。至證人嚴○裕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被告會置放物品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說不要拿,也有拿去警察局,被告有託我轉交物品給告訴人被我拒絕,被告也有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然其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曾經交往,於110年間分手,其後被告有騷擾告訴人,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後來被告就沒有再繼續騷擾,我知道被告曾經騷擾過告訴人,但已經是4、5年前的事情,我不知道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告訴人跟被告有無交往,被告曾經拿東西到告訴人住處,但已經是4、5年前的事情,113年過年期間被告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17頁至第327頁),是以證人嚴○裕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擺放物品、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而騷擾告訴人,然難認證人所述確為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所發生之事,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此,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告訴人指訴內容亦非毫無瑕疵可指,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揆諸前揭見解,應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