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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宣示判決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