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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11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峻鋠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鋠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峻鋠現與前妻同住共同照顧2名未滿12歲之子女,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羈押期間致前妻又要照顧小孩又要負擔家中經濟,自顧不暇;又被告對於本案均已坦承不諱,先前係因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號6樓」重建,始無法收到法院傳票;羈押前被告有正當工作,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子女,請求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讓被告回歸家庭,在執行前能陪伴子女與家人,好好工作,誠心面對自己的刑期,爰依刑事訴訟法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迄民國114年10月22日始緝獲到案,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減,惟本案業經被告認罪,並於114年11月19日判決,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犯後態度及判決之刑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