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鴻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鴻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參份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鴻為接案拍攝個人寫真之攝影師,代號BT000-B11305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兼職寫真模特兒。緣黃建鴻於民國111至112年間受A女委託拍攝寫真照片而結識A女並持有A女之裸露照片,黃建鴻明知所拍攝之寫真照片,僅在特定寫真商業平台JVID,供付費會員使用,非一般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且A女曾於112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鴻表示日後如欲將其裸露之照片分享予他人,應事先知會A女,詎黃建鴻因故與A女關係不佳而心生怨憤,竟基於無故重製、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5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含有A女裸露全身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之寫真平台JVID網頁、A女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貼文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以手機截圖列印成紙本分裝成3份,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以黃色紙袋包裹,再於113年5月30日晚上7時57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A女公公BT000-B113051A之住處(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A男),向A男佯稱為A女之前同事,並將未密封之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共3份均交付予A男觀覽,並向A男表示:「你看了也會身體健康」等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其親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第7-9頁、偵卷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性影像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17頁背面)、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3份、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性影像紙本是用手機從網站截圖,再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的等語,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略載部分,逕依被告供述補充更正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惟被告係將網頁上之性影像,以手機截圖列印成紙本,再實際交付予A男1人,行為態樣當屬重製、交付性影像,尚難認其所為屬同條項之「散布」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重製、交付、散布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將本案性影像重製並交付予他人觀覽,欠缺對告訴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共3份,屬被告重製並交付他人之性影像物品,應依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係利用手機從網站截圖,復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來之方式,重製告訴人之性影像,是該手機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手機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