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心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心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曉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將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控制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內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詐欺款項旋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心蘭前曾因提供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等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4年度偵字第3515、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被告又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0「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工具,而未就如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依照前述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曾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受騙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辯護人雖以:本案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其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等語,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劉曉傑」之人,然矢口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了自稱「劉曉傑」的人,後來我和他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絡了一陣子,剛開始「劉曉傑」都會透過LINE跟我噓寒問暖,後來「劉曉傑」就跟我說他需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做醫美儀器的買賣,我便將我比較少在使用的合庫帳戶和兆豐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提供給「劉曉傑」,我沒有想過他會將我提供的銀行帳戶用來收取詐騙別人的款項,我認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同欄位款項至被告所提供兆豐帳戶、合庫帳戶此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卷第39至42頁、第85至87頁、第108至111頁、第204至206頁、第223至225頁、第282至287頁、第311至316頁、第331至335頁;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5頁;警0000000000卷第18頁、第28至29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憑,是以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申設合庫帳戶、兆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得逞後,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提供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言。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大學畢業、自88年起都是從事幼稚園老師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亦具正常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並可以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不熟識之人可能被用於犯罪。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現在詐騙很猖獗,在電視上看過很多這樣的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對於現今詐騙猖獗,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之提領或轉匯以躲避追查一事應有所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問「劉曉傑」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自己去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被告既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猖獗,仍未確認「劉曉傑」借用其金融帳戶之緣由,亦未確認「劉曉傑」何以不自行申辦帳戶收取款項,則被告顯然主觀上對於其所借出供「劉曉傑」使用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騙款項此情,具有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是因為與「劉曉傑」在談戀愛,基於戀愛腦所以沒有察覺他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有詐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有透過網路跟「劉曉傑」視訊及電話連絡過,現實中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劉曉傑」有何交集,更未曾深入了解自稱「劉曉傑」之人的背景,難認被告對其有何深厚信賴關係。甚且,被告僅交付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至於提款卡、存摺仍保留在被告處,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知被告仍保留上開2金融帳戶之部分控制權,當有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內時,被告仍可不經由「劉曉傑」同意將之提領一空,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劉曉傑」會傳某些款項匯入我的戶頭後再轉匯入一名叫做許淑暖的人的帳戶中的訊息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5頁),又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款項均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避免上開高額款項遭他人盜領,均會使用僅自身單獨掌控之金融帳戶,絕無向一名僅網路認識而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取上開款項,更無理由於各次款項匯入後仍主動告知對該金融帳戶仍保有提領能力之帳戶所有人,如此豈非徒增遭盜領之風險,是該「劉曉傑」所為顯然與一般常情有所不符。且被告自陳:我所交付的合庫帳戶、兆豐帳戶都是沒有在用的閒置帳戶,裡面並沒有餘款,我之所以沒有將有餘款的帳戶交給「劉曉傑」是因為我也會怕對方將我的薪轉帳戶裡的錢提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劉曉傑」仍保有常人應有之防範態度,而非一昧信賴其所言而未加懷疑,被告自不可能未察覺「劉曉傑」利用其尚保有提領能力之金融帳戶收取高額款項此行為顯然與常理有所不符,然被告仍將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劉曉傑」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縱「劉曉傑」以其交付之上開2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兆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11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高額之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另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稚園老師之職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另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毋庸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於113年9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告訴人陳碧雲提出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卷第67、74-84、381-386頁)。 |
| | 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慕海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告訴人慕海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1份、被告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卷第92、94-99、381-386頁)。 |
| | 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謝孟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告訴人謝孟勳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被告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卷第114、381-386頁)。 |
| | 於113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文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告訴人林文雅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217、377-380頁)。 |
| |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葉珮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0月23日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 | 告訴人葉珮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258-264、279、377-380頁)。 |
| | 於113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黃秀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告訴人黃秀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294-302、305、377-380頁)。 |
| | 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尤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39萬2,711元 | | 告訴人尤韋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321、377-380頁)。 |
| | 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又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告訴人陳又閔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372、377-380頁)。 |
| | 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涂竣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竣雄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7、32-33、37-40頁)。 |
| | | | | |
| | 於113年6、7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劉盈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0月24日11時35分許,匯款41萬3,352元 | |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盈君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10、22、23頁反面-26頁反面)。 |
| | 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愛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愛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10、41-4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