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出納部申報暨出納專員陳麗秋工作證壹枚、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三至二十九行所載「先行列印載有『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麗秋』、『部門:財政出納部』、『職位:申報暨出納專員』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載有『東賢投資有限公司』、『陳麗秋』印文之偽造收據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12時5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向林洋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100萬元而行使之」更正為「先行列印偽造蓋有『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出納部申報暨出納專員陳麗秋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於同日12時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向林洋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假冒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出納部申報暨出納專員藉以取信林洋如,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洋如,用以表示『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洋如、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核被告陳麗秋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因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加重其刑,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是依文義解釋,其適用之前提應僅限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故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要件,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秉此,被告陳麗秋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洋如之過程,然其既認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Alex陳」、「Jie」、「NY」、「任苡菲」、「俊霖」、「傑森」、「吳小天」、「啟嘉」、「宇恩」、「建宇」、「林偉翔」、「柏」、「犬」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虛假投資名義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持用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出納部申報暨出納專員陳麗秋工作證及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Alex陳」、「Jie」、「NY」、「任苡菲」、「俊霖」、「傑森」、「吳小天」、「啟嘉」、「宇恩」、「建宇」、「林偉翔」、「柏」、「犬」及其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之目的,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因其所犯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麗秋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是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行為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自已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前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末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明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前述,以致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擬向告訴人林洋如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嚴重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出納部申報暨出納專員陳麗秋工作證一枚、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一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均屬被告陳麗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末依被告供稱:扣案RO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非其於本案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扣案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則為個人所有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即難認扣案RO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及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原與被告陳麗秋約定報酬為每月四萬餘元,每次完成取款則另支付數千元,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陳麗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間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ex陳」、「Jie」、「NY」、「任苡菲」、「俊霖」、「傑森」、「吳小天」、「啟嘉」、「宇恩」、「建宇」、「林偉翔」、「柏」、「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群組「A55」相互聯繫,陳麗秋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陳麗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7日10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網際網路上投放假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林冠澤」之身分與林洋如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東賢E櫃台APP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洋如陷入錯誤後,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2,924萬元。嗣因林洋如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次與林洋如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金,陳麗秋遂於114年11月1日12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依「建宇」、「吳小天」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載有「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麗秋」、「部門:財政出納部」、「職位:申報暨出納專員」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載有「東賢投資有限公司」、「陳麗秋」印文之偽造收據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12時5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向林洋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100萬元而行使之,惟因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100萬元贓款1包、上開偽造收據1張、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ROG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6,966元等證物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洋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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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偽造工作證影本、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逮捕被告錄影畫面擷圖、自被告處所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贓款、上開智慧型手機之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東賢E系統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A55」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lex陳」、「Jie」、「(詹煌杰)」、「宇恩」、「吳小天」、「俊霖」、「建宇」、「啟嘉」、「犬」、「柏」、「麗秋」、「默沉(備用機)」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上開偽造收據1張、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ROG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逮捕被告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陳麗秋之犯罪行為時為114年11月1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該詐團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林洋如接續詐欺金額為2,924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以當其責,另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1張、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ROG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被告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或詐騙告訴人林洋如所使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