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燈鏱


            陳韋丞



            林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其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無法再原定其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展延之。
二、本案被告莊燈鏱、陳韋丞、林柏勲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協商程序終結,並原訂115年3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惟查115年3月15日為週日,為星期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