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涵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16 pro plus(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之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貳張、偽造之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偽造之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工司工作識別證貳張及偽造之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拾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十七至二十一行所載「呂涵婷依『en2.0』指派及指示,於114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前往孫羅晏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與孫羅晏會面,呂涵婷即向孫羅晏出示配戴的工作識別證確認身分,呂涵婷向孫羅晏收取10萬元,並交付合約書1張予孫羅晏簽名,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更正為「呂涵婷依『en2.0』指派及指示,於114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前往孫羅晏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與孫羅晏會面,呂涵婷即向孫羅晏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假冒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神盾助手)藉以取信孫羅晏,復交付偽造之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予孫羅晏簽名,用以表示『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羅晏及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載「iPhone 16 pro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Phone 16 pro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涵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核被告呂涵婷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秉此,被告呂涵婷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孫羅晏之過程,然其既認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en2.0」、「小邱(凱傑)」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虛假投資名義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仍同意持用偽造之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神盾助手)工作證及偽造之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en2.0」、「小邱(凱傑)」及其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之目的,旨在詐得被害人所有之金錢,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涵婷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是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行為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當已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上核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末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明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前述,以致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㈣查被告呂涵婷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洗錢罪與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涵婷已有正當工作,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向被害人孫羅晏收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幸經警及時查獲始未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依指示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已嚴重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無法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6 pro plus(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偽造之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二張、偽造之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三張、偽造之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工司工作識別證二張及偽造之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十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原與被告呂涵婷約定報酬為每月五萬元,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是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孫羅晏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嗣該網站LINE暱稱「陳雨琪」、「匯力國際-神盾管家」等之不詳成員,向孫羅晏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孫羅晏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之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另由警追查中)。嗣孫羅晏於同年12月8日與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匯力國際-神盾管家」不詳成員聯繫,約定於同日12時許,進行面交10萬元事宜。
二、呂涵婷前因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呂涵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2月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小邱(凱傑)」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薪5萬元作為報酬,呂涵婷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LINE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呂涵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呂涵婷先依「en2.0」指示,自行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呂涵婷依「en2.0」指派及指示,於114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前往孫羅晏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與孫羅晏會面,呂涵婷即向孫羅晏出示配戴的工作識別證確認身分,呂涵婷向孫羅晏收取10萬元,並交付合約書1張予孫羅晏簽名,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隨後呂涵婷協助孫羅晏安裝詐騙集團提供「匯力國際」假投資APP。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疑似詐騙情事,經警到場發前上情,於同日13時50分許,當場逮捕呂涵婷,致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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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呂涵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上揭行為,惟供稱: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的,他們連講都沒講,是警察告訴我是詐騙的,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我只是覺得怪怪的而已,因為他跟我說只是收錢就有薪水5萬元,為什麼沒人要做等語。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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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及被告與詐欺集團「陳雨琪」、「匯力國際-神盾管家」及「en2.0」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 |
二、核被告呂涵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列印、填載偽造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偽造工作識別證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en2.0」、「小邱(凱傑)」等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識別證1張,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及控制使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匯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詐得被害人孫羅晏1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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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6 pro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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