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吳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陳秋嬋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秋雯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美芸
選任辯護人 練子立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彭歆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1、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3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A01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8、A10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從事韓版服飾零售事業,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於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8月底間虛構訂單、投資出資額、紅利等資訊詐騙投資人,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自106年9月1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共11年。詎A02於執行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從事韓國女裝事業,竟自110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母A06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6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郵局帳戶),先後向投資人李佩縯、A03、A08、A04(原名:簡秀婷)佯稱:其與國內韓國服飾上游批發商「大姊」合作,透過代理商「朴慶民」引進韓國女裝至臺灣批發販售,具高額利潤(約15%至20%),並提供不實內容之單號、品名、成本、件數、利潤報表、估價單,致李佩縯、A03、A08、A04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之投資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之指定帳戶內,A02為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之投資人繼續投資或邀集親友投資,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時間挪用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作為本金、利潤匯返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內,嗣A03因A02於111年10月底之後遲未收按時匯返本金、利潤,始察覺有異。
二、A02為避免前開犯行遭投資人李佩縯、A08、A04查知,於112年7月間竟提升犯意,A01依其一般生活經驗,知悉正當經營事業之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支付貨款予廠商而無特別之窒礙,無另行向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收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必要,且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若有人以承諾報酬方式借用帳戶,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極可能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並於提領轉交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A02、A06、陳秋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秋蟬於112年7月23日提供A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1中信帳戶)帳號予A02,復由A02向A04繼續佯稱其與國內韓國服飾上游批發商「大姊」合作,透過代理商「朴慶民」引進韓國女裝至臺灣批發販售,具高額利潤(約15%至20%),並提供不實內容之單號、品名、成本、件數、利潤報表、估價單,並稱:A01為韓國代理商「朴慶民」之窗口,致A04承前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金額入A06中信帳戶或A01中信帳戶,A01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2至74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72至74所示款項至A06中信帳戶,A06再將A04所匯如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李佩縯、A08、A04帳戶內,佯作其等投資收回之本金、利潤,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嗣因A02久未按時匯返本金、利潤,A04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送、A04訴由法務部調查站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被告A01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2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A04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8日調查站筆錄、112年11月25日、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A02、A04於警詢、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A01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認前開證人A02、A04於警詢、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A01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A01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06與告訴人A04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非A06所親自繕打,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業經證人A06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係遭李聖凱強搶手機傳訊息給A04等語(見他2700卷第56頁至第63頁),及於本案警詢表示沒有打112年11月27日對話內容顯示「A06:我跟A01對話」、「A06:我跟A03、A01一起共謀的始末」、「A06:真的很報歉」這段話,且經其現場檢視A06手機與A04的LINE訊息聊天室,其手機112年11月27日沒有調查站所提示的這幾段對話,並稱這些對話應該是李聖凱強拿其手機自行輸入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頁),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A06、A03、A01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8-169、259-268頁;本院卷二第38-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2(犯罪事實一、二)、A06(犯罪事實二)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A03、A01固坦承有提供A01中信帳戶供被告A02向告訴人A04佯作韓國代理商「朴慶民」之窗口,由A01轉匯告訴人A04匯入之投資款至A06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A03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但我的確有收錢、轉錢到指定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3辯護稱:A03與A02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之前投資A02就用第三人A06的帳戶收款,且保證帳戶不會有問題,A03請A01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單純提供給陌生詐騙集團之模式有別,且A02、A01均供稱A03不知道借帳戶要做詐騙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A03有參與設立帳戶詐騙告訴人A04的過程,從A03與A02、A06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告訴人A04反應被詐騙時,A03有在對話紀錄質問A06、A02,足見A03當初提供帳戶並不知道是詐騙,且A02於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有給A03報酬,僅審理中證述到,請為A03無罪判決等語。被告A01辯稱:我有把銀行帳戶號碼給A02,收到錢之後把款項再轉到A06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1辯護稱:A01自始都沒有要隱藏身分,告訴人A04一開始也知道匯款對象是A01,卷內無客觀事證可認A03於111年12月知道受騙,起訴書認A03是為了取回投資款,但A02根本沒有指示A06將告訴人A04所匯款項匯給A03,A03根本不可能與A02有犯意聯絡,A01是基於親姊一再請託才提供帳戶做為成衣進出口收付款窗口,從未保留分潤,亦未獲得不法利益,A01所為與典型車手亦不同,卷內無證據證明A01曾經被告知無真實交易或曾經察覺而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況A02有交代是以其母A06帳戶作為後續對口帳戶,A01不可能想見A02會以其母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本件僅屬親屬請託下之帳務代收代轉,不足推論A01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與犯意聯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第114-124頁),核與證人李佩縯、A03、A08、A04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李佩縯】見警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調查卷一第122頁至第127頁;偵3515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A08】見警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調查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3515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A03】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調查卷一第161頁至第66頁背面;偵3515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A04】調查卷二第2頁至第4頁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他1444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卷一第116頁至第125頁;偵3515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3頁;偵3515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53頁),並有A06與李佩縯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匯款單、截圖翻拍、李佩縯手寫2021~2023投資明細及回帳資料表、李佩縯結單報表、明細、對帳單、報價單、手寫資料、李佩縯聯絡人資料及銀行帳號、郵局存款單、A02給李佩縯之手寫信、A02手寫明細、紙條、訂單總表、A0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A06與A0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3日A02與母親A06行動接見錄音紀錄、李泓霏(A04配偶)於112年11月20日11時20分與A02LINE電話錄音(光碟)及摘要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12/07/04、112/08/22A06匯款至A08帳戶匯款單、A04出具之對帳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秋季)報價單、台灣銀行、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指示單、台幣匯入款交易狀態查詢、A06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申請書、收據、李佩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A08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A04(簡秀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帳戶存入交易憑單、交易指示單、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A04(簡秀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李佩縯與A02(暱稱:「E_la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佩縯與A06(暱稱:「怡君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佩縯與A03(暱稱:「葉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3與A02(暱稱:「E_la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3與李佩縯(暱稱:「佩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3與A06(暱稱:「怡君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8與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8與A06(暱稱:「AmyW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2(暱稱:「E_lain」)與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6與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6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6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6與A04(暱稱:「Clar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2與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6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6與李佩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2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他1444卷第21-22、43-55、68-75背面、138及其背面頁;警卷一第23-31、38-78、95-97、104-105、107-108、112、126、132-194、200-285背面、296-302、410-434頁、445-461頁;警卷二第462-549、574-576、578-597、601-605、607-612、628-660、663背面、757-780頁;調查卷一第27-60背面、67-74、76-79、128及其背面、136頁、141及其背面頁;調查卷二第16-47、52-60、62-70、107-111背面、114-126背面、133-143、150-192背面頁;偵3515卷一第69-71、73-103頁;他2700卷第84-86背面、101背面-108頁),足認被告A02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第114-124頁)。被告A02為避免前開犯罪事實一犯行遭投資人李佩縯、A08、A04察覺,於112年7月間,透過被告A03向被告A01借用A01中信帳戶,並向告訴人A04稱被告A01為韓國代理商「朴慶民」之窗口,致告訴人A04承前被告A02有從事韓國女裝事業之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金額入吳美匯中信帳戶或A01中信帳戶,被告A01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2至74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72至74所示款項至A06中信帳戶,被告A06再將告訴人A04所匯如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被害人李佩縯、告訴人A08、告訴人A04帳戶內,佯作其等投資收回之本金、利潤等情,為被告A03、A01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4於偵查中(見偵3515卷一第48-50、60-63、57-68背面、121、127-128背面、165-166、183頁;偵3515卷二第12-13背面、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3515卷一第48-50頁;偵3515卷二第31-37、88-89背面頁;本院卷一第269-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4-21頁;調查卷一第18-25頁;偵3515卷二第31-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一)所示證據可佐外,並有A01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A04(原名簡秀婷)出具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01(暱稱:「杏仁凍」)與A03(暱稱:「家,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1與A04(暱稱:「Clare_簡秀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1與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1與A06(暱稱:「Elain的媽媽_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6與A01(暱稱:「杏仁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2與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51-359、402-404頁;警卷二第560-564、606、623-627、666-670、781-786、801-802頁;調查卷一第26及其背面頁;調查卷二第127-129之1頁;他1444卷第56至58、66-6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A02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匯入A06、A01帳戶之款項再轉出,目的係為盡速清償各投資人的本金及利潤,非出於使資金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意圖,然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6中信帳戶不是我經營的,基本上我不會去領錢,我只會依照指示轉帳,除非A02要我領錢幫她買百貨,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融卡不在我身上,在A02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另查A06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二第114-121頁),自112年11月起至112年7、8月止,A06中信帳戶款項多來自所謂投資人所匯貨款、投資款,然該帳戶不乏有人壽保險、遠東巨城、SOGO購物、NETFLIX、APPLE、餐廳之扣款消費紀錄,及多筆萬元現金提領紀錄,並非全部用於清償各投資人的本金及利潤,亦有以現金領出再以現金存入方式給付之情形,且被告A02始終未清楚交代現金流向,則被告A02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流向乙事了然於胸,堪認有洗錢之故意。
3、被告A01、A03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A01、A03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查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A01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知悉正當經營事業之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支付貨款予廠商而無特別之窒礙,無另行向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收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必要,又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若有人以承諾報酬方式借用帳戶,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極可能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並於提領轉交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01不熟,是經由A03認識,沒有見過面,都在LINE上聯絡,認識幾個月,及(法官問:【提示警卷一第410 頁A02及A03LINE對話紀錄】112年7 月23日為何是由A03傳A01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照片給妳?)我不知道。(法官問:為何不是A01把帳戶給妳?)平常我不會直接跟A01聯絡,因為我真的不認識她,是A03要讓妹妹賺一點錢才這樣幫她,因為A03也不知道我真正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她們都是基於想要賺一點錢的心而幫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A02實際上並沒有見過面,我知道A02在宜蘭監獄執行,但不清楚因為什麼案件,我也沒有問過,實際上A02工作內容我也不太清楚,我也沒有問過,只說提供帳戶是新的投資人簡秀婷要匯錢,為什麼需要新投資人的錢我不清楚,也不清楚A02有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6頁),被告A01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A01是基於A03親情出面請託而配合提供帳戶、取款轉匯等語。然被告A01出借帳戶之對象為被告A02,此為被告A01所明知,縱使姐姐即被告A03參與其中,亦無從解免被告A01與被告A02間無特別信賴關係,且實際上對於所謂投資款一無所知、毫不在乎之情形。
⑵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A01借帳戶請她幫忙轉帳時,有承諾她轉帳一次的報酬是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另參酌被告A02與被告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347-349頁),112年7月24日9時1分,被告A02向被告A01表示「那個會匯款給妳的女生叫簡秀婷,我說妳是韓國男生朴慶民的代收款窗口。就這樣,只知道是服飾包包鞋子買賣。」並通話4分鐘後,於同日12時26分左右被告A02向被告A01表示「我會補薪水給你」,已不能排除所謂薪水即指出借帳戶收受款項、轉匯之報酬,且112年8月19日被告A01向被告A02表示自己匯款兩次之後,又再傳一次自己的存摺封面給被告A02,被告A02則傳自動櫃員機的收據表示「已經匯款5000元給妳」,並且稱感謝被告A01的幫忙,嗣後於同年月21日被告A02再問被告A01「簡秀婷是否匯款」,被告A01回覆「已經匯了,明天轉。」後,被告A02說「薪水一樣回來給妳」,之後被告A02在同年9月12日又跟被告A01說「5000已匯」,由此一脈絡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A01係以代收款項後轉匯,一次5,000元之對價,借用帳戶予被告A02並假冒韓國廠商在台窗口,收取告訴人A04之投資款。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此2次5,000元匯款,係先前被告A01幫被告A02製作報表所積欠之報酬等語,然被告A01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111年9月到111年11月底幫A02製作報表,製作報表每月報酬3,000元至5,000元,第一次報酬是二手蘋果耳機,之後兩個月薪水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A01所稱之二手蘋果耳機型號不明,價格不一,如何計算抵充之報酬?況參諸被告A02與被告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410頁),112年7月23日被告A03即傳送A01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A02,若5,000元匯款非被告A01出借帳戶、協助匯款之報酬,被告A02大可於任何時間匯款,而非於每次確認被告A01轉匯附表一編號72至74所示款項至A06中信帳戶後方匯款。是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⑶再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03說過提供帳戶是新投資人簡秀婷的投資服飾的錢,說A02是一個很可憐的人,她的通路商不應該被別人拿走,A02長期在裡面,時不時就關禁閉,韓國大姊可能把她的資金扣住不給她,所以需要找新的投資人,簡秀婷一直想要有上游的聯絡及匯款方式,不想透過A06、A02投資,我不太清楚A02事業的經營模式、和韓國廠商的合作模式,只聽過大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需要投資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287頁),然投資講求誠信,依被告A01所述,其主觀上已認知到被告A02是因為資金不足而需要新的投資人,但確又以矇騙方式吸納投資人即告訴人A04款項,被告A01對被告A02實際款項運用方式亦不得而知,況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A02因為被關禁閉,所以被告A03沒有把投資的錢、獲利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則被告A02是否確實有能力、意願繼續經營所謂韓國女裝事業,非屬無疑,卻仍要求以此迂迴、矇騙方式取得告訴人A04投資款,難謂被告A01對於詐欺一事無預見。綜上,被告A01對於被告A02借用其帳戶收款恐涉及不法已有預見,然為獲取報酬,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款項涉及不法之高度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依被告A02、A06指示收取、轉匯款項,著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款項、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甚明。
⑷被告A03於調查站自陳稱:A02說她原本有從事衣物批發,但當時未如期給付貨款,被廠商提告詐欺入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6頁),足見被告A03明知被告A02是因涉及服裝批發詐欺案件入獄。且被告A03於調查站又稱:我從110年開始投資A02韓國衣物批發生意,A02一開始都有按時返還本金及利潤,回帳都正常,我基於信任沒有拿回本金及利息,是繼續作為下一期投資款項,當下一期投資金額低於上一期的本金及利潤,A02就會將差額匯還給我,111年10月25日A02原本要回帳500多萬元給我,但因為A02違規關禁閉,她說需要時間整理帳務,就沒有按時間匯款給我,但是過了很久我都沒有收到款項,經我催促,她說上游批發商大姊沒有給她貨款,後續如果有收到貨款,會優先匯給我,期間A02還有繼續邀我投資,但我認為之前的款項都沒有收到,所以沒有再投資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2頁)。由此可知,被告A03從111年10月底開始因遲未取得被告A02承諾匯回之本金及利息,佐以前開被告A03對於被告A02在監服刑原因之認識,堪認被告A03已意識到被告A02所謂投資韓國女裝事業,恐為不實,而不再投資。
⑸再者,被告A03於調查站陳稱:A02當初借A01帳戶是因為簡小姐要求直接與朴慶民臺灣代理商聯繫並匯款,A02不願意,認為這樣會害A02自己失去代理權,所以需要借用一個帳戶偽裝成朴慶民臺灣代理商的帳戶,我提議將我本人帳戶借給A02,陳怡均不願意,所以我向我胞妹A01借用她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3頁),由是可見被告A03明知提供被告A01帳戶是要收取告訴人A04之投資款。又觀諸被告A02與被告A03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410頁),被告A03傳送A01中信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A02時,被告A03表示「你會不會把它賣掉」等語,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張子恆的郵局帳戶也是妳在使用?)是。(法官問:妳有否想過就直接提供妳兒子張子恆的郵局帳戶給A02就好?)我沒有想過。(法官問:為什麼?)不知道。(法官問:A01有無跟妳抱怨說幫人家提錢轉錢很麻煩?)有,借之前她有講過一次,借完之後她又說真的很煩很累,為什麼要借她。(法官問:A01既然說很煩很累,為什麼還要把帳戶借出去?)是我跟A01拿的,她相信姊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由上足徵被告A03前已因被告A02未如期回帳,對於被告A02韓國女裝事業真實性已有懷疑而不願再為投資,且認識到被告A02恐將A01中信帳戶作為非法用途使用,否則被告A03縱使如被告A03所辯告訴人A04知道被告A03這個人(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被告A03亦可提供其所實際支配管領之其子張子恆名下郵局帳戶予被告A02,被告A03捨此不為不斷勸說被告A01,反可徵被告A03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有預見。
⑹甚者,被告A02於112年7月24日即向被告A03表示「我跟美芸說好了 然後一樣我有進來的錢我抓一下可以先挪得我會叫媽媽再匯回去給你」等語,有被告A02與被告A03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9頁),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面有收到70幾萬元獲利,後面A02說她在關禁閉沒有辦法付我錢,而且產品濕掉,我也不清楚A02前面投資的都付不出來,收新的投資款有沒有辦法履行承諾,我知道A01要收的錢就是A04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堪認被告A03係為早日取回投資款項而為被告A02借用A01中信帳戶,且知被告A02收取告訴人A04投資款項實際上並未要用於投資,否則何來挪用之有。此外,被告A03向被告A02表示「你要拍你媽媽的帳戶給美芸來有傳什麼婷的LINE呀給他」、「從別人那邊匯過去給美芸的然後美芸再傳匯過去給你的錢 你要再匯回去給美芸 美芸再匯回去給別人 你看看你處理事情我都不知道怎麼說你的一天不處理我一天不安心」等語,有A02與被告A03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415、419頁),顯見被告A03有指示被告A02就告訴人A04所匯款項金流如何處理,且知告訴人A04所匯款項會經由被告A01、被告A06之手,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堪認被告A03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跟A03說我借A01帳戶是要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03勸我借帳戶給A02使用時,沒有說提供帳戶是要詐騙A02之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然被告A01同為本案被告,本難期待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證人A02與被告A03交情甚深,且尚積欠被告A03投資款(詳後述),是證人A02非無迴護被告A03之動機,是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A03認定之依據。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至被告A01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A06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末五碼01265、00340、40023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李佩縯或其他人是否獲有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未指明帳戶號碼,且相關交易明細、金流均經調閱如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李佩縯於本案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或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認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2、A03、A06、A01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2、A06、A03、A0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所增訂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A02、A06、A03、A01如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惟參考上開說明,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行為時之處罰即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增設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又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A02、A06、A03、A01之裁判時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A02、A06、A03、A01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A02、A06、A03、A0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被告A02、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檢察官未告以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名,詳後述),被告A03、A01否認犯行,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A02、A06、A03、A01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A02如犯罪事實一對被害人李佩縯、A03、告訴人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A02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A04,被告A06、A03、A01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原先獨自對告訴人A04施用詐術詐得告訴人A04款項之行為,因其進而與被告A06、A03、A01為分工行為,就此已於實行犯罪行為中自普通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高度行為之論罪吸收低度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佩縯、A03、告訴人A08、A04,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被告A02、A06、A03、A01(被告A06、A03、A01僅涉告訴人A04部分)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佩縯(編號1至56)、A03(編號57至62)、告訴人A08(編號63至64)、A04(編號65至74)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A02、A06、A03、A01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A02、A06、A03、A01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A02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減刑規定適用:
1、查被告A03、A01未自白犯罪,被告A02、A06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尚難適用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A06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主張考量被告A06與被告A02之母女關係,被告A06難以脫離犯罪,且年事已高,過程中未保有或取得犯罪所得,告訴人A04已於112年11月27日、28日前往被告A06家中取償,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A01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A01於本案並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處於邊緣角色,另考量被告A01之家庭狀況,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6於本院固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A06明知被告A02已因相似犯罪手法入監服刑,察覺被告A02再次涉案,不知規勸被告A02,反而參與犯行,且據被告A06與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認為已遭告訴人A04取償之物品明細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248頁、第337頁),其中不乏精品品牌之服飾、飾品、皮件,考量被告A02、A06自述之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實難認被告A06未享受前開犯行所帶來之利益,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被告A01飾詞否認犯行,雖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A01所經手之金額非微,迄今未獲得告訴人A04之諒解,且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A01犯罪之情況,故被告A01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A02前因以韓版服飾零售事業虛構訂單、投資出資額、紅利等資訊詐騙投資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自106年9月1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共11年,服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A04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害人李佩縯、A03、告訴人A08、A04之投資金額,業經被告A02陸續匯回如附表一所示,兼衡被告A02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A06身為被告A02之母,明知被告A02前已因投資詐騙案入獄服刑,見被告A02再次心生歹念,未能極力勸阻,反而加入被告A02從事本案犯行,避免被告A02之犯行再次遭投資人即告訴人A04察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4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A06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A03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為取回前遭被告A02詐騙之款項,竟加入被告A02從事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4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A03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一個國小六年級的小孩,在東和食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4、被告A01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預見被告A02使用其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貪圖己利,竟加入被告A02從事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4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A01始終否認犯行示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公婆、媽媽、國中二年級及國小五年級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提出陳○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9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A01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A01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A01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被告A01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且被告A01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4和解,取得其諒解,並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A01確實記取教訓,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A01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A02自被害人A03處共收取2,189,00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7至62「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以投資款、紅利名義陸續匯回款項共1,825,20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7至62匯入被害人A03帳戶所示金額,並扣除附表一編號57經由被害人A03帳戶再匯入被害人李佩縯帳戶部分,至附表一編號9、17至22匯入被害人A03帳戶部分,均早於本案被害人A03最早之投資時間,無從認屬被害人A03投資匯回款項),此乃被告A02取得該投資款後之處分行為,亦為被告A02詐欺之手段,雖非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然若不予扣除,對被告A02實屬過苛,是尚有363,800元(計算式:2,189,000元-1,825,200元=363,8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被害人李佩縯處共收取14,083,074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6「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以投資款、紅利名義陸續匯回款項共17,615,925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6匯入被害人李佩縯帳戶所示金額);自告訴人A08處共收取703,97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3、64「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以投資款、紅利名義陸續匯回款項共703,97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3、64匯入告訴人A08帳戶所示金額),前開匯回款項乃被告A02取得該投資款後之處分行為,亦為被告A02詐欺之手段,雖非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然若不予扣除,對被告A02實屬過苛核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A04受詐騙金額共19,221,676元,為被告A02、A06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A04、被告A02、A06就告訴人A04嗣後有取走價值共27,504元之物(詳參附表三),業據告訴人A04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5-415頁),堪認被告A02、A06已以代物清償方式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4之犯罪所得金額共27,504元,又被告A02、A06已以投資款、紅利名義陸續匯回款項共12,060,045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此乃被告A02、A06取得該投資款後之處分行為,亦為被告A02、A06詐欺之手段,雖非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然若不予扣除,對被告A02、A06實屬過苛,是尚有7,134,127元(計算式:19,221,676-27,504元-12,060,045元=7,134,127元)未扣案,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A02、A06分配狀況實不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屬可分之給付,由被告A02、A06平均分擔各3,567,064元(計算式:7,134,127元÷2=3,567,063.5元,無條件進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A04、被告A02、A06雖稱告訴人A04及其夫有於112年11月27日、28日取走其餘物品(詳參本院一卷第185-248、335-337頁),然為告訴人A04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被告A02、A06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等確實原有該些物品,是被告A02、A06就此部分是否已代物清償告訴人A04尚非無疑,爰不於犯罪所得中扣除。
(三)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共獲得10,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0元)之報酬,有被告A02與被告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48-34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A10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A02、A06、A03、A01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A02、A06、A03、A01各自分擔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被告A08、A10並經被告A02要求假扮廠商向告訴人A04行騙,被告A08為期能取回自身之前遭騙之投資款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批發一姐」之名義扮演A02之國內韓國服飾上游批發商,被告A1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朴」之名義扮演韓國代理商,復由A02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A08、A10及告訴人A04加入「Wholesale colthing [Taiwan]」、「Wholesale colthing [Korea]」群組,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帳戶,將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帳戶,被告A01收受款項後依被告A02指示轉匯予A06中信帳戶,被告A06再依被告A02指示將款項轉匯予被害人李佩縯、被告A08,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將犯罪所得用於償還被告A02積欠被害人李佩縯、被告A08之投資款。因認被告A08、A10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附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若該既成條件,已足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後行為人於該犯罪成立後,亦不因其事後加入,即回溯性對先前所成立犯罪,進一步產生對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貢獻,甚至使後行為者與已經實行犯罪既遂之前行為者間,重新形塑意思聯絡。刑法第28條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準此,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取決於2名以上之行為人,均處於得「共同實行」犯罪之狀態而共同實行犯罪,始有可能透過前開規定,對未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擴張歸責範圍而共負其責。現代法治國之刑法,係以「犯行」或「行為」之處罰為其核心,刑法評價之對象乃係針對外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具有法益侵害或足以遭致危殆狀態之外在犯行為核心,並非以個人內心、植基於行為人主觀層面之思想、人格、心性或敵對法律之意識,更非以此為基礎所推論之再犯危險性,為其評價核心,此乃行為主義或犯行原則之基本訴求。是如後行為者加入犯行前,先行為者因其犯行實行而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行為者於此一時點後,自無從分擔並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蓋此際已超越後行為者可繼續共同分擔犯行而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間界限,當無從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前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否則如認為後行為者得成立共同正犯,不僅將因牴觸刑法第28條文義範圍,進而落入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禁區,亦將產生後行為者為他人行為負責之疑慮,而悖離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8、A10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8、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被告A02手寫筆記、手寫報價單、手寫信及電腦繕打之報表暨估價單、證人A04之配偶李聖凱與被告A02112年11月20日電話錄音重點摘要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8固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假扮廠商之犯行,惟被告A08辯稱:我收到警察局要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遭到A02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8辯護稱:被告A08在112年7月23日仍有投資,故在112年7月23日前,被告A08並不知道被告A02從事詐騙工作,此前行為與被告A08無關,從被告A08分擔的行為態樣是在群組中假冒批發一姐,被告A08群組加入時間是112年8月21日,所以被告A06於111年10月30日、112年7月4日匯款給被告A08時,被告A08均不知情,此部分屬投資回收款項,非犯罪所得,與洗錢罪無關等語;被告A10固坦承有於「Wholesale colthing [Korea]」群組扮演韓國代理商,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假扮廠商,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我直到被傳喚作筆錄才知道A02沒有在做服裝批發,A04問我有沒有出貨,我也只有敷衍他,都沒有談到訂單及金錢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A02、A06、A03、A01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金額,款項嗣後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A08、A10所不爭執,又被告A08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批發一姐」之名義扮演被告A02之國內韓國服飾上游批發商,被告A10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朴」之名義扮演韓國代理商,復由被告A02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A08加入「Wholesale colthing [Taiwan]」、被告A10加入「Wholesale colthing [Korea]」群組,且被告A02有償還積欠被告A08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A08、A10所不爭執,並有「Wholesalecolthing【Taiwan】」群組;「Wholesalecolthing【Korea】」群組、A02與A04、A02與A08、A10與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529-530、550、601-605、661-6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應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惟被告A08並表示:我收到警察局要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遭到A02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然並表示:我承認我有假扮廠商,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我直到被傳喚作筆錄才知道A02沒有在做服裝批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準此,本案之認定自應以被告A08、A10於他人之犯罪,有無聯絡之意思,或分擔實施之行為,若無即不得以共犯論。
三、被告A06所為之指述為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始得採認,不得相互補強而逕為被告A08、A10不利之認定:
(一)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06固曾於112年11月2日簽名捺印自白書1份,內容提及「三、2022年A10假釋後加入組織,每個禮拜六至宜蘭監獄探視A02,負責傳遞監獄内外訊息及交辦相關業務,每個月A02放假時也會到新竹家中與A02一起處理或連絡相關事宜。四、2022年8月A08在獄中得知快假釋了,便加入組織,負責找人投資,後找到投資人簡秀婷。每次款項入帳後便依指示,將指定金額匯給簡秀婷或李佩縯、A08、李迎绮、A10。五、2022年11月就發現他們是在從事詐騙,我向李佩縯求證,她跟我保證沒問題,要我放心,請我不要過問,2023年7月23日23時00分左右,A08來到家中與A02討論相關事宜,我希望他們此收手,但A08說頭都已經洗下去了也沒辦法停止。與我爭執後,我便把他們趕出家門。」等節,有自白書在卷可查(見他1444卷第15-17頁)。然證人A06於警詢時證稱:第三段論述部分正確,A10的確經常去監獄探視我女兒,幫她處理一些事情,但她並未參與此案,也沒有分到利潤。第四段論述部分正確,A08與我女兒是之前在宜蘭監獄的同學,我只記得我女兒A02曾要我收到A08匯款後,再將部分款項匯給簡秀婷跟李佩縯,至於李迎绮與A10跟本案沒有關係,因為A02跟李迎绮有借貸關係,A10則是幫忙採買日用品探望我女兒。第五段論述屬實,當時我認為這樣一直匯款我很害怕,所以我曾分別跟李佩縯、A08提及此事,但他們都沒有理會,繼續做下去,李佩縯、A02、A08、A03、A01等5人的確有參與其中及分工,只是詳情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4-16頁),而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頭都已經洗下去是A06說的,不是我,A06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且就被告A08參與情節,證人A06於警詢時證稱:A08找簡秀婷來投資從中獲利,我有依照A02只是將簡秀婷所匯款項匯給李佩縯、A08、A03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第20頁),惟證人A06既稱其對於具體詳情並不知情,且不會過問被告A02工作的事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又如何知道被告A08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確實參與其中,況證人A06前開不利於被告A08之證述,遍查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可補強;關於被告A10部分,證人A06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無其他可以擔保證人A06所為不利於被告A10之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A06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A10之認定。
四、本案無足認被告A08、A10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行為分擔:
(一)起訴書認被告A08係因被告A02於111年12月起均未按時給付利潤予被告A08而查悉受騙,並於112年7月間開始與被告A02、A06、A01、A03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1(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64),被告A08於112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仍以現金匯款326,750元至吳美匯中信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488頁),並認112年7月25日時被告A08係遭被告A02詐騙而匯該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並備註「貨款B11、B12」,起訴書既認111年12月起被告A08即知遭詐騙,則112年7月25日被告A08豈有可能甘願受騙再度匯入投資投資款,是起訴書所指情節實與常理有違。另參酌被告A08與被告A02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512、518-519、524-525),112年4月22日被告A08向被告A02表示「我不知道事情會弄到這種程度,只是後悔將你這條線讓聖凱參與,搞得我好像在騙他一樣,可是我根本沒賺他半毛錢啊」,被告A02表示「我對你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我在想要去哪裡找錢」、「那時我有問欣霓 秋雯是站在我這邊的嗎 你不要放棄我好嗎 我沒有騙人 但姐姐那我有不能跨過的線 我只能在現有原則下去努力」,被告A08回覆稱「我沒有想過要放棄你,自始至終因為信任你從不過問太多你的工作,可是聖凱不是我,而且這也是他第一次跟你合作,從12月到現在也已經過了好幾個月,在他沒有收到任何利潤的情況下,他對你就會心存懷疑,我不能怪他做到這種程度,我很無奈也很無辜,當初只是覺得你這條線可以賺錢,而你也需要投資者,就只是好意牽個線而已,沒料想會變這樣,我知道你的壓力,也因如此更希望你處理好聖凱的事,你是我的朋友,他們是我的外甥,我真的很為難」,112年6月10日被告A02向被告A08表示「我只有賣不掉的秋冬款再來沒接新單要偷雞也不知去哪生來偷」,112年7月24日被告A02傳送報價單予被告A08,表示「0000000的比較急 因為之前以為都有在接結果完全報完價就丢掉了」,被告A08回覆稱「0000000最後一筆還在嗎」、「這什麼時候回」、「我女兒在問」、「肥水不落外人田啊」、「B1,B12」、「總金額326750」。堪認被告A02於112年4月間仍向被告A08表示其沒有騙告訴人A04及其夫,且被告A02向被告A08表示因為銷售端導致回款困難後,被告A08仍於112年7月25日轉帳投資款予被告A02,表示是個好賺的投資,被告A08若已察覺被告A02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再於112年7月25日投資被告A02所謂之韓國服裝事業,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A08辯護人所辯非全然無據,且被告A08匯款時間晚於告訴人A04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匯款時間112年7月10日,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A08自112年7月間起,即就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部分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即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A10固曾於112年4月4日、同年月6日傳訊息告知告訴人A04之夫李聖凱被告A02有一張私接單,成本480萬元,利潤297萬元,4/15前入帳,5/25回帳,然李聖凱表示要與被告A02親自面談,不然現在只有被告A10一句話而已乙節,有被告A10與Rico(聖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57-559頁),此僅足證被告A10就韓國女裝事業投資曾經有為被告A02傳遞投資資訊,尚無從認被告A10對於前開事業為虛假一事有所知悉。此外,遍查卷內證據,均未見被告A10有於公訴意旨所認犯罪時間即112年7、8月間(即112年7月間至112年8月21日匯款至前開A01中信帳戶前),再與被告A02、A06、A03、A01、告訴人A04及其夫李聖凱就韓國女裝事業投資一事有所聯繫(「Wholesale colthing [Korea]」群組部分詳後述),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他們很討厭A10,也不想要透過A10轉達資訊,所以要直接來接見我,我之前會給A10錢主要是她幫忙我家裡,後來A04他們表達不喜歡A10,就沒有再透過A10轉達訂單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我111年11月開始投資,112年4月開始接觸A02,接觸A02之前都是透過A10、A08,112年4月之後A02放假時會用LINE給我報價單,問我要下哪個品名,之後我依總成本金額匯入A06、A01帳戶,且會告訴我哪時候回帳、將獲利金額給我、金額多少等語(見他1444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被告A10有於公訴人所指時間參與前揭犯行之具體跡證。
(三)證人A04於調查站時固證稱:A10宣稱A02每月給她5萬元做為薪資,所以我認為A10也是共犯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8-80頁背面),而A06中信帳戶有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3,200元、111年12月10日匯款5,000元、111年12月23日匯款50,000元、112年1月8日匯款30,000元、112年1月26日匯款36,000元、112年2月16日匯款10,000元、112年3月1日匯款10,000元、112年5月5日匯款3,000元至A10母親許麗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雖為被告A10所不爭執,並有A06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許麗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查卷二第114-121、133-139、148-149、194-225頁),然112年7、8月間,均未見有A06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A10之母許麗珍前開帳戶之紀錄,且上開匯款之原因眾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表示每1個半月至2個月會給A1010,000元至15,000元報酬,主要是她幫忙我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於調查站證稱:違規期結束後,A10會來看我或寫信聯繫,我就請A10幫忙照顧媽媽、買生活用品,協助聯繫A04投資款項收付,我記得這期間每1個半月至2個月,我會支付些許報酬,扣除購買生活費用部分,給她酬勞共約10,000元至15,000元,請媽媽幫我匯款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9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以盡信,且與前開匯款紀錄所示不符,亦與告訴人A04所述之金額大相逕庭,尚難作為證人A04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前開匯款是否係因被告A10參與本案犯行所致,僅有告訴人A04單方之指述,而卷內亦無得作為告訴人A04指述為本案犯行報酬之補強證據,尚難以告訴人A04單一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A10之認定,遑論依據被告A10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調查卷一第150-155頁),被告A10111年12月底至11月間確實有與被告A06聯繫接見被告A02、寄貨給被告A02、送會客菜、日常寒暄之事,非單純談論匯款之事,則被告A10收取被告A02、A06之匯款,是否係因被告A10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非屬無疑。
(四)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A08、A10分擔之行為,係被告A08以「批發一姐」之名義加入「Wholesale colthing [Taiwan]」群組,扮演被告A02之國內韓國服飾上游批發商,被告A10以「朴」之名義加入「Wholesale colthing [Korea]」群組扮演韓國代理商。然查,「Wholesale colthing [Taiwan]」群組創設時間為112年8月21日11時56分許,被告A08加入之時間分別為同日11時58分許,「Wholesale colthing [Korea]」群組創設時間為112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而起訴書所載告訴人A04受騙而匯款之最後一次時間為112年8月21日11時57分許,有「Wholesale colthing [Taiwan]」群組、「Wholesale colthing [Korea]」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662頁),又遍查卷內並無其證他證據足資證明於告訴人A04受騙匯款前,被告A08、A10有以其他管道向告訴人A04佯稱其等為廠商,使告訴人A04誤信此其所投資之韓國女裝事業確實存在,況證人A04於調查站證稱:通訊軟體LINE社群「Wholesale colthing [Taiwan]」、「Wholesale colthing [Korea]」是我在投資「後」創建的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頁),則被告A08、A10於參與該部分犯行之際,早已超過被告A02等人對告訴人A04所為前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之最終參與時點。從而,被告A08、A10自不因其等嗣後參與假扮廠商之行為,即回溯性對已實現之詐欺行為,產生行為分擔之貢獻或形成對已過去之犯行之意思聯絡。同以此解,關於附表一編號71至74之款項輾轉轉匯部分,雖係被告A02等人之洗錢犯行,該部分之洗錢構成要件既已完全實現,尚難認被告A08、A10與被告A02等人就此部分洗錢犯行,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A08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款項,然收受款項原因眾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A08知悉該筆匯款係詐欺贓款,且承前說明,尚不能排除被告A08繼續誤信為投資回款,無證據證明被告A08知悉錢的來源,且被告A08既為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則其未必對於被告A02等人擬定實行之整體犯罪謀議內容,有全盤之認知、預見。是以,本案既可認定告訴人A04係於被告A08、A10假扮廠商前即遭詐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A10於告訴人A04人遭詐欺之初,即已有共同謀議,或早已就此形成意思聯絡及客觀犯行實行分擔,自不能以被告A08、A10於告訴人A04遭詐欺以後,事後假扮廠商之行為,即認定被告A08、A10已然共同實行前揭對告訴人A04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而,被告A08、A10自不構成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A02將告訴人A04加入「Wholesale colthing [Taiwan]」、「Wholesale colthing [Korea]」群組等語,然觀諸前開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62頁),堪認前開2群組分別為暱稱「阿秀」(即告訴人A04)之人於112年8月21日11時56分許所開設;暱稱「Clare」(即告訴人A04)之人於112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所開設,且證人A04於調查站證稱:通訊軟體LINE社群「Wholesale colthing [Taiwan]」、「Wholesale colthing [Korea]」是我在投資後創建的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頁),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主動開過群組、群組不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A08、A10雖有假扮廠商之事實,然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並於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時間匯款,該些款項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被告A08、A10扮演廠商時,告訴人A04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款項均已在被告A02、A06、A01、A03等人之掌控中,犯行已經既遂,被告A08、A10係擔任假扮廠商之角色,參考上開說明,非相續共同正犯,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8、A10就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部分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08、A10於假扮廠商前對於被告A02等人上開詐欺、洗錢方式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相互勾稽本案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認定被告A08、A10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A08、A10確有犯此罪名之心證,縱被告A08、A10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A08、A10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諭知被告A08、A10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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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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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gnes b. Sport b. 女裝 Dino 恐龍紗面上衣 | |
| Salvatore Ferragamo蝴蝶結納帕牛皮卡片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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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屈臣氏潔膚柔濕巾 9 入(LINE FRIEND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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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spresso膠囊咖啡機Essenza Min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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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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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24572號偵查卷宗警卷1 | | | | |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24572號偵查卷宗警卷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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