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穎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穎甄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穎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穎甄玉山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其母江碧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碧玲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前述帳戶內,隨後張穎甄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穎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品瑜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蘇學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楷哲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張穎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穎甄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碧玲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7月7日警製IP分析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法大字第114167073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品瑜聽從指示2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甚至後續升高犯意而予提領或交易,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殊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已與告訴人黃品瑜、蘇學凡就賠償內容及方式已有共識(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愷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聯繫,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母現罹有疾患亟需照料(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紀錄單、病危通知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品瑜、蘇學凡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作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愷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聯繫,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黃品瑜、蘇學凡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再本件告訴人黃品瑜、蘇學凡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亦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黃愷哲匯入江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不知情之江碧玲所提領,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使用江碧玲玉山銀行帳戶;證人江碧玲於偵查中供稱:我領生活費等語(偵查卷第13至14頁),可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上開洗錢財物仍具掌控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黃品瑜、蘇學凡遭詐騙之匯款,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品瑜、蘇學凡就賠償內容及方式已有共識,業如前述,倘被告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或提領洗錢標的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上述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給付條件之能力,告訴人黃品瑜、蘇學凡亦可依此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認此情形下,如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為,均經本院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開所犯,自均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均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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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假冒左列之人親友,佯稱:需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①113年12月2日19時26分許 ②113年12月2日19時28分許 | | |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假冒左列之人親友,佯稱:需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假冒左列之人親友,佯稱:需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不知情之江碧玲提領15,500元(含其他來源款項)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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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穎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穎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穎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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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穎甄應給付黃品瑜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前給付完畢,均匯入黃品瑜指定之帳戶。 |
張穎甄應給付蘇學凡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前給付完畢,均匯入蘇學凡指定之帳戶。 |
附件
(一)黃品瑜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13】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品瑜)
(二)蘇學凡指定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學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