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恩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恩與告訴人蔡世華間因細故存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22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部落停車場內,持鐵桿敲砸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兩側後照鏡、車頭引擎水箱護蓋,復徒手拔除前擋風玻璃雨刷,致令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