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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自動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文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文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新舊法比較如下。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條件更為寬鬆,只要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本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或調解金額始得減輕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綜上,本案就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經理-陳浩」、「曾志嘉『人事部主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47頁),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金額高達100萬元,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與函文,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因本院已沒收前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角色,實際獲得報酬1,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且如前所述,已由被告向本院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函1份(未扣案)
其上印有姓名「廖文琳」,職位「雲端外務秘書」(警卷第32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2枚(警卷第30至31頁)。
2
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2張(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百佳圓投資」印文1枚、「陳其泰」印文1枚、「葉俊毅」印文1枚。(警卷第13至15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被   告 廖文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琳於民國114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經理-陳浩」、「曾志嘉『人事部主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廖文琳擔任取款車手。廖文琳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至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俊毅」、「AI雲端秘書-嵐嵐」向鄭宝田佯稱可投資AI開發案件獲利云云, 並相約於114年8月5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國道店外面交取款。嗣廖文琳於114年8月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列印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及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書寫「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之內容後,於114年8月5日18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國道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假冒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鄭宝田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鄭宝田,致鄭宝田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廖文琳,廖文琳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予鄭宝田,並用以表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合約書,復由廖文琳將上開款項於同日在宜蘭縣某廟宇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廖文琳於114年8月1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欲向溫貞雄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士林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39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並在廖文琳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宝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於114年8月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統一超商內,列印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及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書寫「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之內容後,於114年8月5日18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國道店外停車場,出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鄭宝田確認,復交付上開偽造之「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宝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影像截圖2張、被告與「外務經理-陳浩」、「曾志嘉人事部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告訴人與「葉俊毅」、「AI雲端秘書-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Noble AI Hub軟體擷取畫面1張、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裁處書及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5張、貸款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4張、投資計畫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5日18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國道店外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假冒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雲端外務秘書,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嗣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交付偽造之「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復扣案之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